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6民3317号
申请人:昌邑市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镇湾崖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064362617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囡、***,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规划路一号商务办公楼C区203B房间配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85125469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昌邑市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96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彤
[附注]:
1、就地查封被告财产的,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转让、毁坏、转移、抵押等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2、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原、被告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因为申请人未书面提出办理延期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