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

陆元月与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民初3821号 原告:陆元月,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系其儿子。 被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北湖东街9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6393328X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陆元月与被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元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元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60721.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陆元月在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的雷甸镇德清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工程从事喷胶施工。2020年4月5日上午九时许,在二号车间二楼东北侧,从脚手架搭建的梯子去顶楼喷胶,快到楼顶时候梯子下部突然向南侧滑动,后梯子上部整体迅速向西侧滑动,整体散架并且倒塌。万幸,人没有被垮塌的脚手架砸中,但是造成尾骨骨折。虽然已经居家疗养很长时间,但是现在仍然屁股僵硬,肌肉酸痛。 被告辩称,根据陆元月的诉请被告无需支付原告160721.08元的赔偿款,请法院依法核定后予以确定。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德清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工程施工方,承建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后他人雇佣原告到工地从事喷胶施工工作。2020年4月5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后原告伤势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工伤伤残。医院建议休息60天。 原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各项损失如下: 医药费1403.05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酌定11820元(197元/天×60天);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70元(5910元/月×7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72元(5536元/月×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5536元/月×2个月); 交通费酌定200元; 鉴定费1200元; 上述各项合计78137.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建休证明;2.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3.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因工受伤,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之间虽未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仍应承担原告作为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并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各项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8137.0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陆元月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8137.05元; 二、驳回原告陆元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1757元,由原告陆元月承担906元,由被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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