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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2民初2034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9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系被告***的父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13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龙溪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北湖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太湖公司)、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太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5日7时45分许,***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径市区敢山南路与山右路路口,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作出湖公交认字【2017】第00311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被告环太湖公司、被告中荣建设公司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完治疗31天,现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六级伤残和八级伤残,上述损伤与2017年7月15日车祸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拟为自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假肢费用及假肢后期更换等费用参照假肢公司开具的证明。经查,被告***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环太湖公司系施工申请单位,被告中荣建设公司系施工实施单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被告环太湖公司、被告中荣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现金人民币1008948.92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并对***应承担的赔偿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已垫付76376.81元医药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环太湖公司与被告中荣建设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置明显安全标志和保护措施,且二者是工程的受益人,事故认定数对二者的责任比例认定偏低。2.医药费应当是医药费总额减去非医保部分计算,护理费认定过高。3.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假肢费用请求不合理,需提供相关品牌、材料等说明材料。5.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投保单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环太湖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事故的发生与其无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3.原告***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行使,被告***违反安全驾驶的规定,是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4.被告环太湖公司作为道路建设方,已履行对施工路段进行备案、公告等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5.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荣建设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被告中荣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已经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大队认定的赔偿比例也过高。3.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责任比例承担精神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假肢费用、硅胶套费用、**费过高,主张次数过多。4.原告主张各被告共同承担80%责任的比例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被告***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沿湖州市区敢山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口,直行通过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山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口,通过敢山南路南侧半幅,从路口东侧敢山南路中央隔离带开口内由南往北通过路口。敢山南路南侧半幅及路口南侧山右路因施工进行了封闭隔离。原告***驾车经由南侧施工区域往北行驶,经隔离带开口由南往北行驶,其行为系借道通行,在借道通行过程中,与沿敢山南路由西往东的被告***驾驶浙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湖公交认字[2017]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环太湖公司与被告中荣建设公司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31天,后按医院随访门诊,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88291.87元(其中非医保核算金额为19075元)。原告因事故导致左腿膝关节以上截肢、脾脏切除,2017年11月7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六级伤残和八级伤残,上述损伤与2017年7月15日车祸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拟为自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后期花费假肢费用73000元,配硅胶套费用9800元,假肢配件7000元。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建议上述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年限约为4年,假肢**费每年为该假肢总价的5%,同时建议加配硅胶套,价格为9800元,硅胶套使用寿命约为2年。现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车受损报废,酌定损失3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4456.81元,护理费1920元。 事故路段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塞山片敢山南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地点和范围为敢山南路。建设施工申请单位为被告环太湖集团公司,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中荣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中荣建设公司,事故发生时该工程未竣工验收。 原告***名下耕地已于2013年8月被政府征收,现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其自2016年11月起自事故发生日前一直在浙江亚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为2490元,该公司自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一直在为原告***缴纳湖州市基本养老保险。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所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的家庭情况登记表载明:丈夫**明48岁,女儿**22岁,女儿***15岁,母亲***73岁,哥哥***44岁,弟弟***40岁。 被告***驾驶的浙E×××××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明确约定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方身份信息、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征地证明、单位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假肢及辅助器具发票、资格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电动车**证明、社保证明、配置辅助器具证明及发票、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收条、医药费发票、120急救发票、保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书、声明;被告环太湖公司提供的城市道路施工申请表、公告、现场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被告中荣建设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借道通行妨碍本车道车辆,且无视施工警示标志,驶入施工路段,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路段时未降低车速,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路段由被告环太湖公司发包,被告中荣建设公司承包,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负有对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一定安全保护措施的责任,虽然事发时该路段已设置了警示标志和一定安全防护设施,但未完全封闭,车辆仍可进入通行,导致原告***驾驶电动车进入施工路段,随后与被告***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相撞的事故发生,说明该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还不符合要求,不足以起到安全防护的作用,故被告中荣建设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环太湖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道路建设方,将该路段发包给被告中荣建设公司,发包行为合法,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尚未竣工验收,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原告***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荣建设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88291.87元(其中非医保核算金额为19075元); 2.误工费:9462元(2490元/月(30天(114天); 3.护理费:13903元(154.48元/月(90天); 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 6.交通费:1000元; 7.残疾赔偿金:491264.8元(47237元/年(52%(20年); 8.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生活费19911元(25527(52%(3年(2人)、母亲生活费15796元(17359(52%(7年(4人); 9.精神抚慰金:26000元(50000元(52%); 10.假肢费用:365000元(73000元(5次); 11.假肢**费用:73000元(73000元(20年(5%); 12.硅套费用98000元(9800元(10次); 13.假肢配件:7000元; 14.鉴定费:2600元; 15.电动车修理费:31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217959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22000元(其中赔付非医保金额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伤残损失共计99600元);其余损失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38383.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630元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34753.6元。由于被告***已垫付医药费76376.81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484006.79元,支付被告***72746.81元。被告中荣建设公司赔偿原告***32878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556753.6元,其中484006.79元直接赔付原告***,72746.8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2878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40元,由原告***负担1058元,被告***负担3361元、被告浙江中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饶 群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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