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7503财保13号
申请人:**省长白山鼎兴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15日生,朝鲜族,该公司职工,住**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抚松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省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省长白山鼎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抚松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账户(卡号为:220016571380********),并在2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保单号:1081703390198196xxxx)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省长白山鼎兴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抚松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账户(卡号为:220016571380********),并在2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支付、转移等。
案件申请费1520.00元,由申请人**省长白山鼎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魏 为
书 记 员 许僮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