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2民初3650号
原告:宁夏顺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杨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珍,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同心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宁***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席宁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宁夏顺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顺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顺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5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远达公司负责承建位于宁夏西吉县马建乡大坪村道路硬化六标段工程,因工程需要,在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压路机一台、装载机一台。201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笔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远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宁夏创世恒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我负责西吉县马建乡大坪村道硬化六标段工程的所有事项,欠原告157200元设备租赁费属实。该工程的工程款,交通局已经支付远达公司39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原告宁夏顺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远达公司(更名前为宁夏创世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挖掘机、压路机、装载机租赁给被告远达公司施工,后经原告与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结算,被告远达公司共欠原告宁夏顺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572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顺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远达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宁夏顺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工程机械交付给被告远达公司使用,被告远达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远达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572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宁夏顺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远达公司支付租赁费15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系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顺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5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被告宁***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旭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