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德旭电气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02民初417号
原告: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开发区**街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德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师学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诉被告河南德旭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旭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8000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6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250KVA预装式变电站一台,合同总价柒万捌仟元整,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20%,货到现场七日内支付7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天付清,合同质保期为一年,自交货之日起算,如迟延付款,由迟延付款方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20%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定做的预装式变电站运送至约定地点,并通过被告验收,被告2017年8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该设备正常运行至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余款68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德旭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泰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泰隆公司与德旭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德旭公司向泰隆公司购买预装式变电站一台,型号规格250kVA,合同总金额78000元(含税、含运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技术交底完成(即图纸、技术要求等签字确认)后,下一个工作日起18日内交货;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和双方确认的图纸、技术要求执行;质保期1年,自交货之日起算;签订合同三日内预付20%,货到现场七日内支付7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天付清;如迟延付款,由迟延付款方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7年8月17日,德旭公司向泰隆公司转账10000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0%。2017年8月23日,泰隆公司仍履行了交货义务,德旭公司师学红在接收单位处签字确认。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7年8月期间,师学红为德旭公司投资人、高级管理人员。之后德旭公司未再支付货款,尚欠68000元,因此泰隆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泰隆公司与德旭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泰隆公司按照约定安装了涉案变电站,德旭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审之日,德旭公司尚欠货款68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德旭公司应当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对于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如迟延付款,由迟延付款方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上述违约条款合法有效,德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承担该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泰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河南德旭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及违约金1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5元,由河南德旭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