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逐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702执571号
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逐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02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河南逐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月底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800元。因河南逐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一、被执行人河南逐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二、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已被查明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付朝晖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沈志勇
书记员  卫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