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开发区静东街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8319881X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航海路与迎宾路交叉口西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59601413N。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民初3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说“自2016年至2020年期间,连续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258673.28元……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仍欠原告货款本金18274元”,这些表述说明,被上诉人是索要连续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的余款,连续签订的多份销售合同是一个整体,而不能仅仅拿对自己有利的合同确定管辖权,不管是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应的合同,还是本案争议的合同,均是“连续签订多份销售合同”中的一份,均与本案有关。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是看所有的合同里明确约定由合同签署地郑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所占的比例,如果比例过半,就应该由合同签署地郑州仲裁委员会管辖,连续签订多份销售合同中,大部分合同约定由合同签署地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尾部由合同签署地只是很少的几份,且这几份合同实际签署地就是郑州。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编号为BYKT20201031049号供货合同争议所引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但除本案所涉合同之外的其他供货合同已经基于债权债务抵销由案外人河南融臻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最终付款义务,本案所涉合同并未列入主债权进行抵销。本案应依据编号为BYKT20201031049号供货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供货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因约定不明而无效,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0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BYKT20201031049的《供货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依照该涉案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在该《供货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或由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该合同中未载明合同签署地,当事人也未对该合同签署地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仲裁协议因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兰考县,应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兰考县,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