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02民初1279号
原告: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开发区**街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与被告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未履行部分(未交货金额12972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变压器及其配套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第一批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20台S**-M.RL-100/10、20台S×××××-100/10交货;2017年1月15日前余货交完;货交到需方(原告)指定地点。双方还对产品的规格、结算方式和解决纠纷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在约定的时间没有收到任何货物,直到2017年1月17日,才收到第一批货34台S×××××-100/10。该批变压器及其配套件是供电力系统使用,交货期严格,因被对方迟延交货而无生产能力,现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原告工作人员**志于2017年1月14日-18日到被告出出差,经现场催告,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货,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的规定,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10日-14日到被告处出差,谈判解除合同,证明经通知程序,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的规定,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东辰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事实不成立,他们提供的铁芯2016年12月26日送了9台,收到日期是2017年2月13日,第二批2017年1月1日发送了13台,2017年1月8日来了20台,我们交货的时间是2017年的2月16日。原告所说***出差是不真实的,***是2017年1月5日到我公司,2017年1月9日走的,来公司的目的是跟我们谈判没钱想提货,谈判没成功。后来13日-14日又来我公司一趟,这次是带着钱来跟我们再次谈判,我们之后也进行过一次发货。总归我们发生纠纷是因为他们没钱提货,导致后面合同履行不下去,我们因为他们没有履行合同而产生了很多损失,我们也要求原告对我们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货清单用于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才将变压器送到原告处,系迟延交货,被告认为这份交货清单不是跟其公司的交货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交货清单上显示的产品编号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的产品并不完全一致,且交货清单上并未显示系被告向原告交货,结合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收货单》各一份,由于原告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货清单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铁芯运输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铁芯的交货清单无异议,故对于其附属的运输合同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方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进行出差的车票、住宿发票,被告以其不清楚具体情形对其不认可,但经庭审查证,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确实到被告处进行出差,但出差的目的是原告所说的解除合同还是被告所说的谈判提货不能得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对于被告提交退回铁芯的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签字人员的名称也看不清楚,且一张退回收条并不能证明铁芯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对于被告提交的变压器照片,原告认为照片不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照片并不能证明变压器生产的具体时间、数量,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6、对于被告当庭补交的3份补充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没有原告方签字或盖章,本院对其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17日,泰隆公司与东辰公司在河南新乡××了一份《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泰隆公司向东辰公司采购型号为S13-100立体卷变压器100台,金额为1280000元,型号为SBH15-100非晶变压器50台,金额为690000元;其中S13-100立体卷变压器所需的铁芯单价为3108元,SBH15-100非晶变压器所需的铁芯单价为4563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东辰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泰隆公司交付S13-100立体卷变压器、SBH15-100非晶变压器各20台,其余的变压器于2017年1月15日前分批发到泰隆公司指定地点;结算方式是预付10万元承兑,合同生效,铁芯作价代替本合同预付货款,铁芯于2016年12月23日前由泰隆公司送达东辰公司,发货前货款付至每批货款总金额的70%,其余30%货款在2017年2月15日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泰隆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向东辰公司付预付款10万元。2016年12月20日,泰隆公司向东辰公司交付制造SBH15-100非晶变压器的铁芯50台。2017年1月8日,泰隆委托江阴市顾山电讯电器元件厂向东辰公司发送S13-100立体卷变压器所需的铁芯,实际东辰收到数量为24台。2017年1月16日,泰隆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东辰公司支付27万元货款。2017年1月17日,东辰公司向泰隆公司交付56台变压器,其中S13-100立体卷变压器22台,SBH15-100非晶变压器34台。2017年2月15日,泰隆公司向东辰公司送达合同终止通知函,该函称因东辰公司不能按照合同上发货日期进行履约,严重影响了合同的执行,给泰隆公司造成了损失,泰隆公司将终止双方后续合同的执行。次日,东辰公司向泰隆公司回函,称因泰隆公司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导致所订购的产品未能发货,并造成积压,不同意解除双方合同。2017年3月1日,东辰公司向泰隆公司进行催账,要求泰隆公司交付剩余货款及铁芯,泰隆公司并未回复。直到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7日,双方一直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磋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泰隆公司与东辰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东辰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S13-100立体卷变压器、SBH15-100非晶变压器各20台交付给泰隆公司,总金额为532000元。且在交货前,泰隆公司应提供相应的铁芯,并付款至每批货物总金额的70%。而在2016年12月30日前,泰隆公司仅向东辰公司交付了50台S×××××-100非晶变压器的铁芯,和10万元的预付款,总金额为4563*50+100000=328150元,并未达到第一批货物总价值的70%。故东辰公司不存在迟延发货的问题。之后,泰隆公司又向东辰公司发送24台S**-100立体卷变压器所需的铁芯,价值74592元,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货款27万元,付款总价值达到672742元,但该付款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2017年1月15日,即剩余货物的付款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泰隆公司应该在2017年1月15日前,所付货款和铁芯的总价值应当达到总货款1970000元的70%,即1379000元,泰隆公司所付货款还是未达到该数额。故对于泰隆公司称东辰公司迟延交货、无生产能力,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的未履行部分的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对泰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河南泰隆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宁振开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泰隆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被告之间2016年12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2016年12月30日前交付第一批货,2017年1月15日前交完;
2、《交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迟延交货,《采购合同》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交付第一批货,2017年1月15日前交完,但直到2017年1月17日才交第一批货34台;
3、《收据》、铁芯《交货清单》和铁芯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4、(1)原告工作人员***2017年1月14日—18日到被告处出差的车票,经现场催告,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货;马清丽到被告处车票,证明马清丽也去了;(2)原告工作人员***2017年3月10日—14日到被告处出差的车票、住宿发票,谈判解除合同,证明经通知程序,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的规定,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二、被告东辰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提供的铁芯的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没有及时按照时间交付铁芯,导致我方没有及时生产;
2、交货清单1份,我们公司如期完成这批合同内容;
3、《采购合同书》一份,证明对方没有按合同付款,第四条明确规定,铁芯作为代替本合同的预付款,第一批铁芯是在2017年1月13后才送到的;对方从我们这拉走52万的货物,给我们付款只有27万,没有达到70%,在货物没有结算完,10万预付款是不能进行结算的;
4、《开票清单》及发票2组,证明我们如期履约;
5、对方提供的合同终止通知函及回复函各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2月15日给我发的通知函,2月15日***又来提货,2月16日我就给对方进行回复,说不能终止,传真发给对方;
6、收货单、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对方已经认可收货,不存在我延期交货的情形;
7、催款函一份,证明我方于2017年3月1日给原告发过一次催款函,对方无回复;
8、补充协议2份,证明原告想与我方协商解决,出于友好态度我方同意了对方的补充协议,但对方未进行回复,后来进行回复了,我没同意,证明对方态度不真诚;
9、退回铁芯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18台铁芯是不合格的;
10、照片2张,证明我方如期生产出了变压器;
11、承兑汇票照片1份,证明对方在2017年1月11日所开的承兑汇票,到我方进行提货;
12、补充协议3份,证明补充协议全是原告修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