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奔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奔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03民初2390号
原告:南京奔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方水路158号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67372734T。
法定代表人:袁凯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名流印象SOHO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830013623。
法定代表人:何春水,总经理。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总经理。
原告南京奔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建设工程为芜湖高新区南区廉租房1号地下车库工程,工程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故本院作为该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此,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学影
人民陪审员  袁玉才
人民陪审员  毛励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冉
书 记 员  刘梦娜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