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奔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奔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6民初3301号
原告:南京奔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67372734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长***方水路158号1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1155574XL,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20号52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奔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城公司)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匠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匠铸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13360.6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曾用名称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南京化学工业园区雄州经济适用房项目17#、18#、19#楼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424606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工程18#楼桩涉及变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变更后的桩基施工综合单价调整为2028843.63元。原告按约完成了桩基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对工程结算总价为5563360.61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313360.6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匠铸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奔城公司与被告匠铸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5月11日变更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11日变更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匠铸公司将南京化学工业园雄州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项目(以下简称项目)17#、18#、19#楼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奔城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4246063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合同还对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为:桩基工程开工三天后付合同价款的20%,施工至50%时,再支付合同价款的20%,合同工程量施工至80%时,再支付合同价款的20%,合同工程量全部完成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75%,桩基检测且桩基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5%,余款桩基竣工后一年内付清(结算应在桩基验收合格后贰个月内确认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18#楼桩设计变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变更后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综合单价调整为476.59元/米,合计4257米,价款为2028843.63元。该协议上加盖被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有“*大全”签字。
2014年4月,项目19#楼桩基工程验收通过,2014年5月,项目17#楼桩基工程验收通过,2014年7月17日,项目18#楼桩基础工程验收通过。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450000元,***作为被告“对账人”签字。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共同确认项目施工结算价为5563360.61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剩余工程款313360.61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奔城公司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江苏九鼎收款明细对账表、工程结算表、催款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奔城公司按约完成项目施工,并与被告匠铸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是被告匠铸公司未足额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奔城公司要求被告匠铸公司给付工程款313360.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项目于2014年7月17日全部验收结束,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桩基竣工后一年内全部付清,故原告奔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匠铸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奔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3360.6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270元,由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南京奔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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