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6民初67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奔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长***方水路158号1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松,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2号金陵饭店亚太商务11楼BC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奔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城基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奔城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松,被告(反诉原告)中创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奔城基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创水务公司给付奔城基础公司工程款7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创水务公司将南京金牛湖旅游度假区污水收集处理工程桩基工程分包给奔城基础公司承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图纸包干总价2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奔城基础公司按约完成桩基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中创水务公司仅支付奔城基础公司工程款1535000元,尚欠工程款765000元至今未付,中创水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本诉被告中创水务公司辩称:奔城基础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施工面积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奔城基础公司未在完工后7日内向中创水务公司提供工作量的报告,中创水务公司有权暂扣工程款。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奔城基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创水务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奔城基础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736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2013年6月10日开工,2013年7月10日竣工,但奔城基础公司直到2013年8月11日才完工,共计逾期32天,要求奔城基础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一,即2300元/天支付逾期违约金。
反诉被告奔城基础公司辩称:中创水务公司没有按约向奔城基础公司发出开工通知,故中创水务公司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计算标准,远高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奔城基础公司(分包人)与中创水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创水务公司将南京金牛湖旅游度假区污水收集处理工程桩基工程分包给奔城基础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图纸包干总价23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工程施工结束后7日内付至合同价款50%,工程经验收合格并达到合同质量等级后7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清(无息)。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息计算违约金。如因分包人原因造成未能如期竣工的,视为分包人违约,每延长工期一天,分包人需支付合同总价0.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奔城基础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前通过竣工验收,于2015年投入使用。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中创水务公司支付奔城基础公司工程款15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桩基完工证明、短信记录、《创·生活》杂志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奔城基础公司与中创水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奔城基础公司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中创水务公司应于2014年7月8日前支付奔城基础公司工程款2070000元(2300000元×90%),应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230000元(2300000元×10%),逾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扣减中创水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535000元,其还应支付奔城基础公司工程款765000元(2300000元-1535000元)。奔城基础公司主张中创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7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23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应当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奔城基础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其他部分工程款的计算起点,均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系包干价工程,奔城基础公司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中创水务公司辩称奔城基础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奔城基础公司逾期完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创水务公司主张奔城基础公司按合同价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73600元(2300000元×1‰×32),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奔城基础公司辩称工期延误系中创水务公司原因导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奔城基础公司辩称逾期完工违约金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中创水务公司申请对《桩基完工证明》中孙某的签名进行鉴定,鉴于其在反诉状中已认可奔城基础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完成施工的事实,故本院未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奔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南京奔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3600元;
三、驳回南京奔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计820元,由南京奔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案件受理费(本诉受理费11450元,反诉受理费1640元)。(*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