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民撤3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富中商务大厦。
负责人:何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琳,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北京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合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金泉变电站西南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贵州分公司)与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公司)、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兰房开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融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被告中建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余利龙和被告格兰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贵州分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详见该判决主文内容);2、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院(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中建伟业公司与格兰房开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工程进度款为126812107.6元;双方庭审确认,格兰房开公司已付款(含以房地产抵债)为89905038元,加上华融贵州分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中建伟业公司的3788万元工程款进度款,工程进度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中建伟业公司诉请格兰房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无事实依据。2、本院(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双方未提及华融贵州分公司支付中建伟业公司的3788万元工程款进度款,以致判决中建伟业公司在格兰房开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36907069.6元范围内对“十二号大院E1、E2、E3、E4商住楼及别墅”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就其承建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而华融贵州分公司与格兰房开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并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华融贵州分公司对于十二号大院E1、E2、E3、E4栋房屋18层及以下住房、33个商铺享有抵押权,损害其抵押权益。3、本院(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审理中没有通知应参诉的华融贵州分公司,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案件审理程序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判决严重损害了华融贵州分公司的抵押权。
被告中建伟业公司辩称,本院(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1、华融贵州分公司支付至中建伟业公司账户的3788万元系格兰房开公司归还案外人李水明的款项,该款项不是格兰房开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2013年格兰房开公司向案外人李水明借款。后李水明分多笔出借共4690万元给格兰房开公司。借款到期后格兰房开公司无力偿还,通过向华融贵州分公司抵押借款的方式归还案外人李水明,但华融贵州分公司出借款项的前提条件是要求工程款的名义走账。案外人李水明为了收取欠款,找到中建伟业公司协商借用中建伟业公司的账户走账,双方达成中建伟业公司收取手续费后配合华融贵州分公司、格兰房开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华融贵州分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将3788万元以工程款的名义转入了中建伟业公司账户,中建伟业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两天后,扣除了相关手续费共计3026612元,将剩余的34853388元转账给了案外人李水明,对此华融贵州分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案外人李水明出具收条证明了上述款项的性质是格兰房开公司归还李水明的借款。2、华融贵州分公司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首先从主体条件来看,华融贵州分公司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华融资产公司对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的结果与华融贵州分公司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的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华融贵州分公司的债权也进入了执行程序,而且涉及的执行标的并没有包含在中建伟业公司现行申请执行的范围,没有损害华融贵州分公司优先受偿抵押的权利。其次,在实体上也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除应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一般民事诉讼各项受理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该法第56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别规定,本案中华融贵州分公司申请撤销的本院(2018)黔民初103民事判决处理的法律关系是中建伟业公司与格兰房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院(2016)黔民初145号案件中,格兰房开公司与华融资产公司之间是金融不良债权及保证抵押合同纠纷,二者并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华融贵州分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且该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涉及到其不良债权处理的纠纷的法律关系。中建伟业公司执行的是E区18楼以上的房屋,而格兰房开公司抵押给华融贵州分公司的是E区18楼以下的房屋,并没有涉及华融贵州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房屋。退一万步讲,假定有涉及华融贵州分公司的房屋,华融贵州分公司抵押权也是优先于中建伟业公司执行所得款项。实际上,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为了便于与华融贵州分公司一起执行,三方协商的结果是执行的房屋涉及华融贵州分公司房屋先归还中建伟业公司抵押权,剩余款项再进行分配并未损害华融贵州分公司的权益。最后,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和全部内容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一定是要证明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华融贵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债权重组,虽然属于财产性权利,但因其具有相对性,故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列举的具有绝对性的民事权益,而案涉工程并不是其债权重组中所约定的保障债权实现的财产,并不属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综上,应予以驳回起诉。3、华融贵州分公司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举证阶段已作出说明,中建伟业公司申请执行格兰房开公司,在2018年与华融贵州分公司、格兰房开公司在黔东南州中院法官的主持下对执行方案进行协商,在此之后也经过了多次协商,华融贵州分公司在此时已经明确知晓了本院(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经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4、诉请的律师费,于约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格兰房开公司辩称,1、本案庭前质证和证据反映了,基本事实是,2013年格兰房开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案外人李水明协商借款,商定李水明向格兰房开公司出借人民币4600多万元,具体的出借方式有两个途径,第一个途径是李水明直接向格兰房开公司出借两千多万元。第二个途径是李水明委托贵州宏和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和顺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即宏和顺公司作为实际的出借人,中国建设银行黔东南分行是名义出借人,格兰房开公司是实际的贷款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格兰房开公司因此从建行得到了2400万元的借款,实际是李水明出借的。2014年,上述四千多万的借款到期,格兰房开公司为了偿还借款,便向华融贵州分公司协商借款,借新还旧,借款用于偿还李水明的借款。华融贵州分公司当时提出了要从他那里借款,只能是以工程款的名义才可能得到这个款项,拿去还李水明。就是说,华融贵州分公司当时不管你拿去还李水明,但是用途一定要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才方便出借,鉴于这样一个事实,中建伟业公司及华融贵州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据此以工程款债权转让的方式,实际取得了华融贵州分公司出借款3788万元,用于偿还案外人李水明的借款,资金的具体走向就是由华融贵州分公司直接支付3788万元到中建伟业公司账上,中建伟业公司第二天就直接把款项扣除了其和李水明商定的相关费用之后的三千多万元直接支付给了李水明。同时,中建伟业公司及格兰房开公司均在办理这个事项。2014年7月25日,以书面形式确认了该款不属于工程进度款,说明的是借款。中建伟业公司起诉格兰房开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中,双方根据客观事实,没有将该笔偿还李水明的款项,计入工程款中进行结算,这是本案的另一个重要事实。本院(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中建伟业公司申请查封执行的标的物是格兰公司的E区,就是对18楼以上的房屋,而格兰公司抵押给华融贵州分公司的是E区十八楼以下的房屋,与华融贵州分公司享有的基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不相互冲突,不存在损害华融公司权益的问题。2、基于前述客观事实,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华融贵州分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符合法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备要件,根据民事诉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以及民诉解释第292条的规定,不符合法定的必备条件,华融贵州分公司诉请撤销判决内容并没有错误,更没有损害华融贵州分公司的权益。同时,也超过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华融贵州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第一组证据:1、华融贵州分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何斌同志任职的通知四份;2、中建伟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3、格兰房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同时证明“中建伟业公司”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是同一家公司,“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更名为“中建伟业公司”。格兰房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中建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1、《不良企业债权证明》一份;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3、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4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现更名为“中建伟业公司”)向其申报不良企业债权,格兰房开公司尚欠该公司凯里“格兰十二号大院”项目一期工程款378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7月23日,华融贵州分公司与格兰房开公司、中建伟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建伟业公司将格兰房开公司欠付的3788万元债权及其该债权之上的所有权利、权益全部转让给华融贵州分公司。2014年7月23日,中建伟业公司收到其支付的债权转让款3788万元,即格兰房开公司欠中建伟业公司的3788万元工程款结清。格兰房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于第一份证据,不良企业债权证明,无异议。第二、第二份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和后边的银行电子回单等,名义上是债权转让,实际上当时就是大家协商好之后,是格兰房开公司向华融贵州分公司借款,偿还案外人的债务,其中的一个环节。借款的时候,提出以工程款的名义借出,所以就搞了一个债权转让协议。中建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针对第二组证据,首先对不良企业债权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这个涉及到后面华融贵州分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这份证据在倒数第四行写的很清楚,就是这3788万元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只是截止2014年6月30日,就是所谓的证明,这个工程款,是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一个结算,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债权转让协议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与格兰房开公司的意见一致,对真实性无异议,这笔款项实际上是借用了中建伟业公司账户转账归还格兰房开公司所欠案外人李水明的借款,并不是格兰房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1、《股东会决议》一份;2、《债务重组协议》一份;3、《抵押协议》一份;4、凯里房建凯里市字第××号《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格兰房开公司提供其开发的位于凯里市“十二号大院”一期住宅、商业共计建筑面积68077.7平方米在建工程为华融贵州分公司受让的全部债权(其中包括中建伟业公司转让的3788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华融贵州分公司与格兰房开发公司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协议》,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格兰房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这组证据基本没异议,但说明一下,因为格兰房开公司欠华融公司的债务当中,原来确认的是1.7个亿,其中的3788万,原来有一个法律文书确认的,是说债权转让工程款,实际上不是工程款,当时是按借款来协商取得的款项,用于偿还案外人李水明的借款。所以一并在1.7亿的债权当中办理了抵押登记。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建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建伟业公司不是主体,所以中建伟业公司不知情。
第四组证据:1、凯房他证凯里市字第××号、第2014003352—2014003430号他项权证88份;2、(2016)黔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中建伟业公司转让给华融贵州分公司的3788万元债权合法有效,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格兰房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上面的88份他项权证包含了中建伟业公司、格兰房开公司在本院(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中所涵盖的优先权的建筑物。格兰房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其实本案之所以产生,与第二份证据当中认定的一个事实有关系,因为145号判决书格兰房开公司欠华融公司的总的债权金额1.7个亿没有问题,双方都认可,但是1.7个亿当中的3788万元,认定为是一个债权转让工程款,债权转让所得,实际不是这样,实际是格兰房开公司向华融贵州分公司的借款,通过中建伟业公司的账户还给李水明的。这个事实在判决书上认定为工程款,所以就产生了本案的诉讼。中建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中建伟业公司不是这份证据他项权证的主体,对上述的文件不知情。但补充一点,中建伟业公司所取得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原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没有冲突。
第五组证据:本院(2018)黔民初103号判决书。拟证明:中建伟业公司向本院起诉格兰房开公司工程款一案中,未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原告非因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案件审理程序错误。另外,在该案中双方未提及中建伟业公司已收到原告支付的3788万元工程款一事,最终判决中建伟业公司在36907069.6的工程进度款范围内对格兰房开公司开发修建的贵州省凯里市“十二号大院E1、E2、E3、E4商住楼及别墅”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格兰房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要说明一点,想拿这个证据证明的是判决当中没有扣除转让出去的工程款三千多万,本来就不应该扣除,因为三千多万不是工程款,有证据证明。中建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原告认为其应为103号判决书的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不存在程序上的错误。第二、案涉103号判决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的处理结果,与华融贵州分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无论从主体资格,还是权利性质方面,均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第六组证据:电子邮件一份;情况说明及盛兴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11月29日,原告才得知中建伟业公司、格兰房开公司之间的(2018)黔民初103号案件一事,知晓合法权益被侵犯。盛兴是华融贵州分公司的经理,专项负责与格兰房开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格兰房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个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实际情况是在处理103号案件过程中,随时都跟华融贵州分公司说一些情况,包括判决之后就马上通知了,因为华融贵州分公司一直在跟踪这个事情,而且在最后申请执行阶段,跟法院协商当中,华融贵州分公司也参与了,所以不是这个时间才知道这个事情。中建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从2018年底开始,原告与中建伟业公司、格兰房开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执行问题经过多次协商,是在黔东南州中院执行局进行的协商,但是由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形成书面的证据,而黔东南州中院程序上又无法出具相关证明,贵院可以向中院执行局进行调查,原告提供的邮件不能够证明其在2019年11月29日才得知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图片18张。拟证明:在“格兰十二号大院”的实地来看,现建好的两栋高层住宅19栋、20栋就是中建伟业公司承建的E1-E4栋,C区就是别墅区,这些均是格兰房开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格兰房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图片本身只是一个实物的状况,是否抵押范围以抵押登记为准。中建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这个图片无法说明原告具体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物的具体房号以及中建伟业公司申请执行的范围。
第八组证据:《工程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4日,中建伟业公司、格兰房开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确认书,均确认格兰房开公司欠中建伟业公司工程款3788万元,所以中建伟业公司工程款3788万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就是工程款债权。格兰房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欠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中建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份确认书当时是为了办理借款所提交给华融贵州分公司,但是原告对于该借款是归还案外人李水明的借款是明知的,且该份确认书的第四条也写明了2014年6月30日后新产生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另行结算。这个说明中建伟业公司、格兰房开公司在该时间点之后,有新的工程款产生。
第九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关于律师费的证据。中建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这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一,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第二,该份证据的第三条第三行、第四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是风险代理,而华融贵州分公司也没有提供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已支付,说明该项费用还未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对于律师费的支持,必须要有双方的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中建伟业公司有关律师费的约定,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格兰房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中建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支撑的律师费用,前提就是第一个诉请要成立。现在第一个诉请都不能成立。
第十组证据:《抵押物清单》和《楼盘表抵押查询》。拟证明,经查询,中建伟业公司承建E20栋18层以下的房屋基本上都是华融贵州分公司的抵押范围,且E19、E20栋尚未办理产权证,(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结果的范围存在重合,该判决侵犯其抵押优先权。中建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抵押物清单》和《楼盘表抵押查询》载明的抵押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是在2018年作出,不存在权利冲突。中建伟业公司的优先权与华融贵州分公司的抵押范围并没有冲突。(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中建伟业公司的优先权并未影响华融贵州分公司的权益及执行。格兰房开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质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除了第七组证据之外,均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证据,在比较证明力后综合认定事实。对于第七组证据,难以看出图片反映出的房屋系华融贵州分公司的抵押权利证书中所载明的抵押物,也难以看出图片反映出的房屋系中建伟业公司修建的别墅区,不予采信。
被告中建伟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第一组证据:《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交接单、说明。拟证明:1、案外人李水明委托宏和顺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黔东南州分行贷款2400万元出借给格兰房开公司,宏和顺公司、格兰房开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黔东南州分行三方就2400万元贷款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2、2400万元实际是案外人李水明出借给格兰房开公司的借款。华融贵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查明。第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与华融贵州分公司3788万元付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格兰房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刚才中建伟业公司陈述的事实,2400万元就是说原告举证的债权。转让协议里第二条中就提到这笔钱,就是说他要借出这笔钱的时候,一定要把2400万元委托贷款还了之后才放贷款款项,所以有关联。
第二组证据:借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拟证明:1、格兰房开公司从2013年开始向案外人李水明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案外人李水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及农村信用社转账借款共计2290万元至格兰房开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账户。华融贵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查明。第二、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该组证据当中与李水明转账过去的,很多是转给杨智勇私人账户的,不知道杨智勇和格兰房开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李水明与格兰房开公司或者杨智勇的借款关系与华融贵州分公司有关联性。格兰房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反映了格兰房开公司向李水明借款的事实,后边向华融贵州分公司借新还旧。杨智勇是格兰房开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现在是董事长。
第三组证据:借据、贵州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拟证明:一、2014年7月23日华融贵州分公司将3788万元转入中建伟业公司账户,中建伟业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扣除税费、手续费等共计3026612元,将剩余34853388元转账给了李水明;二、格兰房开公司承诺上述3788万元不是格兰房开公司支付给中建伟业公司的工程款,是为了财务处理需要进行走账。华融贵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二、该组证据当中2014年7月28日第237号记账凭证上面可以看出,中建伟业公司对3788万元记的帐也是工程款,记账的名称也是工程款,对于中建伟业公司收到该笔工程款如何支配,华融贵州分公司没有关系。第三、承诺书是格兰房开公司出具给中建伟业公司的,华融贵州分公司并不知情,没有收到过承诺书,华融贵州分公司不知晓该事情。格兰房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这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强调一点,当时说转了华融贵州分公司以工程款的形式借给格兰房开公司支付到中建伟业公司的时候,第二天就转到李水明账上去了。因为中间我也不确定李水明的什么钱,就是走账还这个钱而已。
第四组证据:收条、承诺书。拟证明:一、格兰房开公司承诺华融贵州分公司转入中建伟业公司的3788万元系应华融贵州分公司要求借款只能用于支付工程款,因此借用中建伟业公司账户走账汇入3788万元,但实际上系归还案外人李水明借款,李水明也已从中建伟业公司领取上述款项;二、案外人李水明出具收条证明上述3788万元系格兰房开公司归还李水明的借款。华融贵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于收条和承诺书,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资料。第二、该承诺书是在2018年9月30日所签的,就是在10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当中所签署的承诺书,说明中建伟业公司、格兰房开公司在103号案案件办工程结算过程当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格兰房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要说明一下,2014年当时就已经写了个承诺书,说与工程款无关,是因为施工单位怕把工程款跟借款混淆了,所以要我们再次写明说明这个事情。当时为了强调这个事情,所以双方明确说这一笔款,跟工程款无关,是一个借款。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综合本案证据,在比较证明力后综合认定。
格兰房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经质证。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中建伟业公司提交证据中的部分证据重复,且华融贵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也无实质性变化,中建伟业公司对这些证据也无异议,在此不予赘述。
根据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融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格兰房开公司偿还原告重组债务本金16690万元及重组宽限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2、判令对被告格兰房开公司提供的担保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黔民初1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4年7月18日,格兰房开公司因开发凯里格兰“十二号大院”商住楼项目欠付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凯里市锦秀园艺种植场、贵州五帛众选门窗有限公司、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工程款项共计1.7亿元无力清偿,就债务重组与华融贵州分公司进行协商,双方签订《抵押协议》,约定格兰房开公司自愿以“格兰十二号大院”在建工程为《债务重组协议》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7亿元整。主协议债务的履行期限24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双方还就“格兰十二号大院”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14年12月4日将在建工程抵押转为一般抵押(权利证书编号:凯房他证凯里市字第××号、第2014003352—2014003430号)。
2014年7月23日,华融贵州分公司与格兰房开公司签订书面《债务重组协议》,对上述1.7亿元的债务进行了重组约定。双方约定:重组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重组宽限补偿金费率为16%/年,按照格兰房开公司实际占用资金金额及天数计收。格兰房开公司分期偿还华融贵州分公司的收购款,即重组期满12个月格兰房开公司累计偿还不低于5100万元、满18个月累计偿还不低于6800万元,剩余收购款到期归还完毕,最后一期重组宽限补偿金随本清。若“格兰十二号大院”项目销售面积达总项目面积的80%时,则应一次性清偿所剩收购款及重组宽限补偿金。重组宽限补偿金按季支付,应于每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支付当期应付重组宽限补偿金。在收购价款到期日之前未付的重组宽限补偿金,应于收购款到期日一并偿清。违约责任:(13)若格兰房开公司未及时足额归还任意一期收购价款或重组宽限补偿金,将对逾期部分,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格兰房开公司归还全部逾期金额为止。(14)若格兰房开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收购价款或重组宽限补偿金的,视为违约。除有权就应付未付部分按0.05%/天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外,还有权将重组宽限补偿金费率自逾期之日起上浮至24%/年,并有权提前结束本重组项目。
同日,华融贵州分公司分别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贵州五帛众选门窗有限公司、凯里市锦秀园艺种植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各债权人分别将其对格兰房开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华融贵州分公司。
2014年7月23日签订完以上协议后,华融贵州分公司依约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了债权收购款3788万元,又分别根据凯里市锦秀园艺种植场、贵州五帛众选门窗有限公司和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的委托支付通知将债权收购款共计13212万元划入格兰房开公司账户。此后,格兰房开公司仍未如期履行绝大部分还款义务。格兰房开公司原债务重组本金金额为1.7亿元,扣除其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的50万元本金及2015年10月27日支付的260万元本金外,尚欠原告债务重组本金16690万元。
该案判决:1、格兰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融贵州分公司本金16690万元及利息、罚息;2、华融贵州分公司在前述判项范围内,对凯房他证凯里市字第××号、第2014003352—2014003430号他项权证项下被格兰房开公司所有的位于凯里市大院的房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等。
还查明,中建伟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格兰房开公司支付中建伟业公司2018年5月31日之前发生的应付工程进度款109992549元及资金占用费;2.判令格兰房开公司退还中建伟业公司工程保证金及其资金占用费;3.判决确认中建伟业公司对所建工程“十二号大院E1、E2、E3、E4商住楼及别墅”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2年6月26日,吕亚林转账汇款给格兰房开公司100万元,李水明转账汇款给格兰房开公司100万元,格兰房开公司同日向吕亚林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均注明收到吕亚林交来十二号大院E区保证金。2012年7月2日,吕亚林转账汇款给格兰房开公司100万元,格兰房开公司同日向吕亚林出具100万元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吕亚林交来保证金,并备注十二号大院E区工程保证金。
2012年11月28日,格兰房开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乙方)签订《十二号大院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书》。
2015年6月16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登记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确认以下事实:一、工程进度款的组成: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内容,中建伟业公司已完成91%,根据建筑面积77733㎡×1720元/㎡×91%=121667691.6元;2.消防工程完成约60%工程量为5900000元×60%=354万元;3.2018年9月29日确认单确认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外增加的住宅阳台补空48万元,普通漆改真石漆增加工程款1124416元。以上三项之和126812107.6元即为案涉工程中中建伟业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二、关于工程进度违约金双方确认为:1.根据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2014年1双方确认2月30日前违约金为24841727元;2.双方同意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以2014年12月30日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98084550元为计算基数,扣除格兰房开公司各期付款,并按双方调解确认的月利率1.5%计算,经计算为11687524.16元。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以2015年9月29日欠付的工程进度款77280933.38元为计算基数,扣除格兰房开公司2018年12月29日前的各期付款,并按双方调解确认的月利率1.5%计算,经计算为42485711.69元。即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经双方计算确认为54173235.85元。该期间的违约金,中建伟业公司自认只要求格兰房开公司承担3000万元。4.经双方2019年1月11日庭审过程中确认,格兰房开公司已付款(含以房抵债)为89905038元。5.截止2018年12月30日,格兰房开公司欠付经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为126812107.6元-89905038元=36907069.6元。
该案判决:一、格兰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建伟业公司工程进度款36907069.6元及违约金(2018年12月29日前违约金为36637124.01元,2018年12月30日起的违约金,以欠付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至付清工程进度款之日止);二、格兰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中建伟业公司保证金6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未退还保证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至退清保证金之日止);三、中建伟业公司在格兰房开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36907069.6元范围内对格兰房开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就其承建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建伟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再查明,2014年7月16日,《格兰房开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载明,“……与会股东经审议,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一、同意华融贵州分公司收购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贵州五帛众选门窗有限公司、凯里市锦秀园艺种植场享有的本公司不良债权人民币共计1.7亿元,同意按照华融贵州分公司的要求和条件对本公司的上述债务进行重组。……三、债权转让后,我公司无条件履行《债务重组协议》所约定的还款义务,不得行使任何已有的及可能的抵消权和抗辩权。”
2014年7月18日,华融贵州分公司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格兰房开公司作为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协议》,为确保甲方与乙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该协议附件(编号为[Y25140014-8-1])“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华融贵州分公司同意接受格兰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并在凯里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分为在建工程抵押和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财产抵押。其中,在建工工程抵押部分,抵押权证书为凯里房建字第××号,抵押面积为68094.83平方米。坐落凯里市。2014年12月4日,华融贵州分公司将在建工程抵押转为一般抵押,权利证书编号为:凯房他证凯里市字第××号、第2014003352—2014003430号),主要载明,房屋坐落凯里市大院C区2栋、4栋、6栋、8栋、9栋、11栋。
2014年7月23日,华融贵州分公司作为受让方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转让方、格兰房开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载明,“鉴于:转让人与债务人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转让方承建债务人开发的凯里格兰十二号大院E1、E2、E3、E4商住楼项目。根据转让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工程确认书》,债务人尚欠付转让方人民币3788万元的工程款,转让方由此对债务人享有工程款债权。截至2014年6月30日,债务人尚有人民币3788万元尚未偿还,因债务人无力偿还,已形成不良。……2.2债权转让价款(1)转让方及受让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788万元元。(2)受让方应予下列条件成就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将转让价款支付至转让方指定的账户中:a.转让方、受让方及债务人等相关方签署完毕本协议,《债务重组协议》《保证协议》《抵押协议》《监管协议》等相关协议。b.取得转让方出具的不良债权证明。c.取得转让方同意转让不良企业债权的董事会决议。d.取得债务人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应包含以下内容:1.同意债权转让即债务重组事项;2。同意提供抵押担保;3.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必须无条件履行《债务重组协议》所约定的还款义务,不得行使任何已有的及可能的抵消权或抗辩权。……f.债务人已归还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10000万元、黔东南州建行委托贷款2400万元并取得还款凭证。……”同日,华融贵州分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格兰房开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及丙方二保证人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主要载明,鉴于:一、甲方于2014年7月23日分别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凯里市锦秀园艺种植场、贵州五帛众选门窗有限公司、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签署了编号分别为贵州Y25140014-3、贵州Y25140014-4、贵州Y25140014-5、贵州Y25140014-6的《债权转让协议》(以上《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以此成为乙方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对乙方的相应债权。二、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债务重组,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归还债务本金及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重组债务金额:乙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重组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亿柒仟万元。重组期限:24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重组宽限补偿金:乙方确认,因本次债务重组占用甲方资金而须向甲方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重组重组补偿金费率为16%/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照乙方实际占用资金金额及天数计收。还约定,格兰公司分期偿还华融贵州分公司的收购款,即重组期满12个月格兰公司累计偿还不低于5100万元、满18个月累计偿还不低于6800万元,剩余收购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重组宽限补偿金按季支付,应于每自然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支付当期重组宽限补偿金,到期日之前未付的重组宽限补偿金,应于收购款到期日一并清偿,若格兰“十二号大院”销售面积达总项目面积的80%时,则应当一次性清偿所剩收购款及重组宽限补偿金。若格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任意一期收购款或重组宽限补偿金,则视为违约,华融贵州分公司除有权就应付未付部分按0.05%/天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外,还有权将重组宽限补偿金费率自逾期之日上浮至24%/年,并有权提前结束本重组项目……。
另查明,2013年4月8日,格兰房开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宏和顺公司(法定表人:李水明)作为乙方委托贷款人与代理人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2400万元。2013年3月19日,格兰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勇)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水明人民币600万元。2014年7月23日,华融贵州分公司通过转账将3788万元支付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账户,付款摘要为债权收购。2014年7月25日,吕亚林作为借款人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以十二号大院工程进度款名义借款34853388元。同日,扣除了相关手续费共计3026612元,将剩余的34853388元转账给了案外人李水明。2014年7月25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将银行转账支付李水明34853388元。206年11月28日,李水明出具《收条》载明,2014年7月28日,收到吕亚林3788万元。收款内容:格兰公司还李水明借款,格兰公司将此款转入州建州公司账户,由吕亚林从州建公司以借款方式借出,再转入李水明账户。
华融贵州分公司主张,其支付给中建伟业公司的3788万元系格兰房开公司支付中建伟业公司的工程款。而中建伟业公司和格兰房开公司均辩称,华融贵州分公司转账支付中建伟业公司3788万元实并非支付工程款,实际上系借用中建伟业公司账户走账后,格兰房开公司归还案外人李水明的借款。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2、案涉款项3788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工程款,还是民间借贷的还款)?3、本院(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应否予以撤销?
(一)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问题
华融贵州分公司的起诉,原告与本案有明确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但是,除此之外,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应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
首先,从在案证据看,华融贵州分公司举证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其于2019年11月29日才得知中建伟业公司、格兰房开公司之间的(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一事,才知晓合法权益被侵犯。而中建伟业公司辩称,中建伟业公司申请执行格兰房开公司的案件中,在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对执行方案进行了协商,经过多次协商,华融贵州分公司已经明确知晓了(2018)黔民初103号的案件,已经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经查,中建伟业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明加以证明,中建伟业公司与华融贵州分公司协商的情事,所以,应认定华融贵州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才得知(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侵犯其合法权益,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并未要求其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牵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是该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具体本案而言,虽然华融贵州分公司并非中建伟业公司与格兰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是华融贵州分公司以抵押权证书初步证明其享有抵押权,如本院(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中建伟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有优先受偿权,可能会损害其抵押权益,应认定华融贵州分公司属于仅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最后,尚无证据证明华融贵州分公司知道本院(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该案审理中,也未追加华融贵州分公司参加诉讼,应认定华融贵州分公司对于其未参加本院(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的诉讼无错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的规定。
总之,华融贵州分公司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中建伟业公司关于“华融贵州分公司对本院(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并没有法律上的牵连,不符合第三人条件。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的辩称事由,于事实和法律无据而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款项3788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工程款,还是民间借贷的还款)的问题
2014年7月23日,华融贵州分公司通过转账将3788万元支付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账户,付款摘要为债权收购。华融贵州分公司主张,其支付给中建伟业公司的3788万元系格兰房开公司支付中建伟业公司的工程款。而中建伟业公司和格兰房开公司均辩称,华融贵州分公司转账支付中建伟业公司3788万元实并非支付工程款,实际上系借用中建伟业公司账户走账后,格兰房开公司归还案外人李水明的借款。
首先,综合本案证据看,中建伟业公司举证《委托贷款合同》能够与华融贵州分公司、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格兰房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明的事实相印证。又加之,2013年3月19日格兰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勇)出具《借据》,再结合李水明陈述其与格兰房开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格兰房开公司向案外人李水明有民间借贷借款。
其次,梳理《格兰房开公司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协议》,透过华融贵州分公司就案涉1.7亿元债权以债权转让重组债权的表象,可以看出华融贵州分公司借款1.7亿元给格兰房开公司的本质,即,通过债权转让重组的方式向格兰房开公司借款,本院(2016)黔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华融贵州分公司的诉请及判决结果也与前述结论相吻合。事实上,《债务重组协议》中“重组债权本金金额、重组期限:24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重组重组补偿金费率为16%/年”等表述,也可证明,案涉1.7亿元,从实质上看就是华融贵州分公司支付给格兰房开公司的借款。
最后,在华融贵州分公司通过转账将3788万元支付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账户后的两天,吕亚林作为借款人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以十二号大院工程进度款名义借款34853388元。同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扣除了相关手续费共计3026612元,将剩余的34853388元转账支付给了案外人李水明。李水明出具《收条》载明,2014年7月28日,收到吕亚林3788万元。李水明在本院调查中陈述“其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领取的款项是格兰房开公司偿还其借款,扣除了手续费后收到相应款项”;吕亚林出庭证实,“其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借据,将扣除手续费和管理费后的34853388元支付给李水明。”又加之,格兰房开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3788万元不作为支付的工程款,高度盖然地指向案涉款项3788万元实际上是格兰房开公司归还案外人李水明的民间借贷款项而非表象的工程款。
(三)关于本院(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
承前所述,案涉款项3788万元实际上是格兰房开公司归还案外人李水明的民间借贷款项而非表象的工程款,本院(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中,中建伟业公司据实就其修建的十二号大院工程款,与格兰房开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进而确定欠付工程款及其建设工程优先权,并形成本院(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并无不当。总之,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本院(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存有不当应予撤销。
另,关于华融贵州分公司诉请由中建伟业公司、格兰房开公司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因其撤销本院(2018)黔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诉请不成立,且尚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支付发生,对该项诉请也不予支持,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华融贵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和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335.34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圣瑞
审判员 徐 彬
审判员 罗 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佳
书记员陈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