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湘阴县美景石材有限公司、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美景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长康镇石板村潘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6918470749。
法定代表人:吴海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德强,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雪,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文化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5922344K。
法定代表人:唐合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湄潭滨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569245627F。
法定代表人:谭学义,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湘阴县美景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公司)、第三人贵州省湄潭滨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潭滨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8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双方于2015年6月2日进行了结算,至2016年3月已长达9个月,超过了半年质保期时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所安装的石栏杆质量问题,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进行第二次结算,安装完工时间长达10个月,被上诉人未提出质量异议。2016年3月双方通话涉及质量问题,栏杆已经安装长达一年之久,监理质量认定书明确是新建桥梁引桥基础自然沉降导致的断裂现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维修责任。二、上诉人曾于2018年9月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在该案中答辩请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现被上诉人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三、一审将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被上诉人中建伟业公司辩称:一、2015年6月2日和2016年1月23日,双方仅是对完成工程的数量单价进行了确认,并非是对工程质量的验收。对质保期的起算是从验收合格以后开始起算,涉案工程验收时间是2016年底,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未约定质保期及起算时间,本案不存在超过质保期的问题。二、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中仅是进行答辩,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第三人与山东嘉祥键鑫石雕厂订立的更换维修合同和产生的维修费用单据,被上诉人完成了举证的责任,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
中建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阴公司支付中建伟业公司为更换和维修湄潭县碧波湾大桥、大桥栏杆而支付的维修费190988元,并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湘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伟业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该公司原有名称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湘阴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石材加工销售及安装。
2014年10月9日,湘阴公司与中建伟业公司订立《花岗岩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湘阴公司承揽完成中建伟业公司发包的湄潭县碧波湾大桥和大桥花岗岩护栏新建工作,包工包料包安装,单价为680元/米,据实结算,安装完工后30天内付清价款。合同订立后,湘阴公司开始施工。2016年1月20日,中建伟业公司的监理单位向湘阴公司发出通知,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3月,因中建伟业公司、湘阴公司双方就栏杆的维修沟事宜通未果,2016年8月15日,中建伟业公司向第三人回函,要求由第三人对案涉工程的栏杆进行维修,费用由其承担。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5日与山东省嘉祥键鑫石雕厂订立维修合同,并向维修人山东省嘉祥键鑫石雕厂支付了维修费190988元。该款,已由第三人从中建伟业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6年12月23日,中建伟业公司的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整改回复单》上批注“质量问题已按要求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湘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大桥栏杆的维修费190988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限,湘阴公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质保期为半年,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质量、数量、价款的认可,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从双方结算时起算,虽然中建伟业公司未书面通知湘阴公司对案涉工程大桥的栏杆进行维修,但从湘阴公司提供的其与熊伟的通话内容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大桥栏杆的维修在2016年3月已经进行了商量,即便按湘阴公司陈述的半年保质期,案涉工程也未超过质保期,故湘阴公司应当履行维修义务。由于双方对案涉工程大桥栏杆的维修协商未果,中建伟业公司遂请求第三人自行维修,现第三人自行维修后产生的维修费190988元应由湘阴公司支付,因该款已由第三人从中建伟业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该款应由湘阴公司直接支付给中建伟业公司。湘阴公司抗辩该维修费用偏高,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湘阴公司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中建伟业公司主张湘阴公司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湘阴公司应当支付中建伟业公司维修费190988元,并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限湘阴县美景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190988元,并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湘阴县美景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湘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湄潭县茶圣大桥、大桥栏杆被维修工程量核查记录。第二组:现场照片39张。第三组:现场视频3段。以上三组证据证明:1.2016年1月23日结算的工程量是其他的发包主体的工程内容纳入到被上诉人施工范围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维修的范围并不包含第二次结算的工程内容。2.两座大桥桥身上的工程竣工标志牌载明,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被上诉人主张2016年10月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进行维修,时间上相互矛盾,不排除签订虚假合同的可能性。3.经现场查勘,两座大桥维修的柱子只有28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数量不符。被上诉人质证意见:针对核查记录、照片、现场视频,证据仅是上诉人在现阶段对现场的拍摄和自己对现场做的说明。大桥竣工至今已六年多,不能够还原当时的情况。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第1组,系上诉人单方所做记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第2组、第3组,真实性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月20日,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载明:事由,关于碧波湾大桥及滨河桥梁工程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内容:我监理部人员在2016年1月20日预验收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以下质量问题:……。3.引桥局部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人行道板扣坏。4.栏杆断裂严重,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2016年12月23日监理单位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整改回复单》载明:整改情况,……。3.引桥局部地基不均引起人行道板损坏全部更换维修。4.断裂栏杆全部更换,松动栏杆全部加固,并按10米长度加增收缩缝,以上项目已整改完毕。
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组织双方就石栏杆的破损现象到现场查看,上诉人安装了湄潭县石栏杆、湄潭县茶圣大桥的石栏杆,从现场看,已经被更换的石栏杆主要位于茶圣大桥。此外,现场未发现石栏杆存在破损现象。现场查看中,双方对《监理通知单》载明的本案石栏杆破损主要原因系引桥沉降导致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上诉人实施安装的石栏杆范围没有异议,双方争议在于石栏杆破损的原因,是否为上诉人安装原因导致,若为上诉人安装原因,包括石材质量不符合要求,以及安装不规范等原因导致,应由上诉人承担修复费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证明质量符合要求。经组织双方现场查看,除已更换过的石栏杆外,余下部分完好,并无破损现象。从被更换的数量看,只占上诉人安装范围内石栏杆的极少数,从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通知单》及由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整改回复单》看,主要是引桥局部地基不均引起下沉,导致石栏杆受力不均局部被损坏。且双方对该原因导致的石栏杆局部损坏均认可。故涉案上诉人所安装石栏杆损坏并非上诉人原因导致,该石栏杆修复费用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湘阴公司上诉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湘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8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共计824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天彬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慈毅
书 记 员 肖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