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0民初1199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

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郎雄,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合权,住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南路**。

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周斌,住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政府中心右侧龚淑清私房**)。

委托代理人:吴海林,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代理人。

被告:贵州苗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明,住贵州省台江县秀眉大道**。

委托代理人:张德忠,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侗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剑河县现住凯里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元和和郎雄、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林、被告贵州苗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忠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63648.14元,并以463648.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8月2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被告贵州苗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州苗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台江县施洞镇民族工艺产业园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承建。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包后又将该“民族产业园项目”中“管网连接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被告***承包后又将该“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班组,2017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管网链接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带领班组进场施工,后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2020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763648.1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万元,余下463648.14元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承诺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与被告***转包的工程义务,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原告作为“台江县施洞镇民族工艺产业园项目”工程中“管网链接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贵州苗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发包方、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再将项目的“管网链接安装”工程转包包给原告,被告***未支付完毕原告工程款,故两被告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辩称:1、原告混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客观事实。被告***并非管网连接安装的承包人,中建伟业公司及第九分公司并没有与其签订分包协议,***身份系中建伟业公司及第九分公司案涉项目工地的现场管理人,被告***的权限仅限于现场的管理以及协调。除此之外需经中建伟业公司及第九分公司另外特别授权之后,才能代表中建伟业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行为。故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管网连接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并没有中建伟业公司及第九分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由此进行的结算和原告签订的结算清单所产生的结算金额并非中建伟业公司和第九分公司的意思表示。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二、苗疆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1、案涉项目至今未进行审计,其主要原因系由于业主单位不予以配合,导致至今审计报告最终的工程价款未确定。2、业主单位没有根据与中建伟业公司及第九分公司签订的EPC合同拨付进度款,导致中建伟业公司及第九分公司如今尚欠原告部分尚未确认的工程款,中建伟业公司及第九分公司并无过错,因此苗疆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剩余工程款有客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的解释一和解释二中已经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建伟业公司及第九分公司属于施工单位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管网连接安装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明确属于劳务施工合同,原告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劳动资质,因此原告主张向中建伟业公司和第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被告贵州苗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争议工程因土地手续不全导致资金不到位,引起工程中途停工,施工单位中途退场。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本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由本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我签订的。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只是部分项目,我们和业主方都还没有对账,并且该项目总价不到30万元,并不是原告说的有70万元,这个项目的30万元我已经支付完毕了。当时是原告做完这个活路要回家,所以我们先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这个工程我们和苗疆公司都还没结算完。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贵州苗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台江县施洞文化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名称为台江县施洞文化产业园区(特色小城镇)建设项目,占地1200亩,主要建设内容有古建筑群修缮、传统工艺一条街、客运中心、农村健身中心和码头扩建等,签约合同价为8亿5千万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4日。2017年7月8日,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该“民族产业园项目”中“管网连接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班组,并签订《管网链接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带领班组进场施工,后按合同和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要求完成施工。2020年8月22日,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763648.14元,双方在工程结算清单结尾处注明“最终结算以本清单金额总数扣除***在***、彭吉东所预支的生活费”。被告***经手已预支给原告劳务费356000.00元,彭吉东经手已预支给原告劳务费的有2018年1月29日预支1300.00元和2018年2月8日预支3000.00元计4300.00元,余下403348.14元,原告至今未能领取。本院另外查明,争议工程因土地手续不全导致资金不到位,引起工程中途停工,施工单位中途退场,被告贵州苗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审计部门对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接工程完工部分进行审计,初审结果为2.92亿元,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领取3.21亿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被告***系被告中建伟业公司的项目管理人,被告中建伟业公司提出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管网连接安装劳务施工合同,以及由此进行的结算并非中建伟业公司的意思表示,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因被告中建伟业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的凭证中多次出现被告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周斌的名字,本院视为被告中建伟业公司对被告***行为的事后追认,被告中建伟业公司该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2、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是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其责任由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庭审中,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劳务费总额应扣除原告在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一项目管理人彭吉东处的预支部分,因时间久原告一时难以回忆,加上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提供彭吉东未有原告签字的单方记录本,导致法院难以认定彭吉东所经手的原告具体预支数额,因此原告在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一项目管理人彭吉东处的原告未认可的预支款应另案处理。4、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争议工程已经结算,本院视为验收合格。5、被告***提出原告合同内劳务费只有30多万元,原告已全部得完。因合同外的工程也是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完成,应视为对争议合同的补充部分,被告***该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6、原告提出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告贵州苗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审计报告认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和其他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对方主张的证据,故被告贵州苗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主张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3348.14元。并支付以403348.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7.00元,由原告***承担542.00元,由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明娟

书记员 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