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某石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628民初1493号 原告:贵州某某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特别授权),男,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贵州某某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料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某某石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石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沙石料款38994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99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4年5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某某建设项目工程,从2021年1月至2024年5月初到原告处赊购沙石料,双方约定一月一结。双方于2024年5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总应付金额607920元,已付217970元,尚欠原告沙石料货款为389945元。被告承诺马上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某某建设项目砂石采购合同》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用于某某项目建设,双方于2024年5月8日做最终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砂石材料货款总金额是607920元,现被告已支付砂石料款217975元,未付货款为389945元。砂石材料用于某某项目的主体工程建设,是项目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现在由于某某项目整体未竣工验收,商品是否验收合格无法确定。同时,乙方没有甲方书面确认未发生质量问题的书面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商品已经甲方验收合格。因此甲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待某某项目竣工验收后,商品质量没有问题,被告遵照合同相关条款支付剩余的40%的质量保证金即243168元。2.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商品价款的60%之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最终结算商品价款的100%的发票,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砂石料款389945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也就不存在逾期利息的问题。综上,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某某石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一份《某某建设项目砂石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M******),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砂、碎石、粉墙砂、切墙砂等材料,合同总价为366000元。二、甲方向乙方发送合同后,乙方应在24小时内审查合同中甲方填写的订购商品的品牌、名称、单价、型号、规格、数量、交货时间和地点等基本信息是否完整。乙方需在甲方发出订单后48小时内审查并加盖乙方公章(乙方不得拒绝或迟延盖章确认)并将订单返回甲方。乙方应按照订单上交货时间将订单所记载商品送达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三、商品交货地点为某某建设项目部。四、商品价款及支付:本项目含税暂估总价为人民币366000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3%。货物验收合格,经甲方书面确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商品价款的60%;最终结算商品价款的40%留作本商品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经甲方书面确认未发生质量问题或乙方已妥善解决全部质量问题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余额(不计利息)。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对应金额正式有效的合法增值税发票。其中,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商品价款的60%之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最终结算商品价款100%的发票。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甲、乙双方按照合同价格、结算单等据实结算商品价款。经甲方对照核实应付验收合格,商品价款确认无误结算完成后,乙方应及时出具同等额度的合格专用发票并向甲方实际交付。甲方自收到乙方出具的合格专用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转账等方式按本条所列的乙方收款账户向乙方支付应付商品价款。五、保修: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的质保期为3个月(如法律、法规规定的保修期限时长超过本条款约定时长,则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甲方收到商品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内,乙方免费提供质量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23年8月。2024年5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607920元,被告已付217975元,尚欠389945元货款未付,已开发票242876元(2022年8月已开202876元发票,2023年4月已开40000元发票),未开发票365044元。2025年1月16日,原告已将365043元发票全部向被告开具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某建设项目砂石采购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某某石料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系根据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是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合同,但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即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24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94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899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某某建设项目整体未竣工验收,被告还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确认未发生质量问题的书面意见,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建设项目砂石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为保修期满、经被告书面确认未发生质量问题或原告已妥善解决全部质量问题后15日内,该约定为只要达到一项即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3个月,而原告从2023年8月最后一次供货至今已经有一年多时间,早已超过保修期,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2025年1月16日,原告已将尚未开具的365043元发票全部向被告开具完毕,因此,对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于具体的付款时间并无约定,而原告在2025年1月16日才向被告开具完所有发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贵州某某石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89945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石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9元,减半收取3574.5元,由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