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502民初1140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2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某某为特别授权代理),均系云南典传(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为:“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745元,并支付以247745元某某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5%计算的利息,时至立案之日利息某某为74323元;以上请求共计3220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工程款金额某某为24366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位于贵州省毕节市毕某至二龙关公路的项目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成***施工班组后,于2012年4月带领工人进行施工,该班组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一直在毕某至二龙关进行施工,经过一年多的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按时按量地完成了相关工程。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班组》结算单,载明“***班组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在毕某至二龙关公路施工,共完成产值总计1110927.00元,扣除材料费、运费、机器费、***处借支以后,实际产值某某为1012267.00元。”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68600元工程款,剩余尾款243667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某某为,原告带领工人某某为被告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签字确认,该结算行某某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二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内容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司请求拨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庭依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被告某某公司处分包部分工程项目后,再将边沟砌体、切割路边多余沥青、路肩戴帽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组建***施工班组后,该班组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0月期间进行施工并完成相关工程项目。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班组》结算单,载明:“***班组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在毕某至二龙关公路施工,共完成产值总计1110927.00元,扣除材料费、运费、机械费、***处借支后,实际产值某某为101226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68600元工程款,剩余尾款243667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某某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已完成被告***分包的毕某至二龙关公路的施工项目,***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提交的***班组的结算单能够证实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某某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3667元的诉讼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故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被告***未按时支付完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以尚欠工程款243667元某某为基数按年利率3.75%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尚欠工程款243667元某某为基数按年利率3.35%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6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某某为:以尚欠工程款243667元某某为基数,按年利率3.75%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尚欠工程款243667元某某为基数,按年利率3.35%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1.02元,保全费400元,共计6531.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