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05执2680号
申请人:南京泊喜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喜宝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焦志刚,总经理。
申请人南京泊喜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105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判令: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泊喜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7506.7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4286元,由南京泊喜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9元,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467元。由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完毕义务,南京泊喜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依照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南京地区没有房产,亦没有车辆。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平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标的,本院对其银行账户已予以冻结及轮候冻结。除此之外,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105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盛云峰
审判员陆真国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