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3民初1536号
原告:马成贵,男,195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女,195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利,徐州市铜山区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徐州市铜山区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建,男,197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传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南大道西侧翟山农贸市场综合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侯书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旋,男,1990年4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39-9号房。
负责人:郑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邳州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路商业区3号楼泛亚大厦11层1109、1110、1111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珺,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成贵、***诉被告*兴建、徐州传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利,被告*兴建,被告传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3987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上合计119507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日18时,原告之女马某2在下班途中,被第一被告*兴建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徐州传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徐州市交叉口时,将原告之女马某2当场撞死。该案经徐州市云龙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市泉山营销服务购买商业险,在第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发月余,没有任何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过错和赔偿。故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兴建辩称,在事故发生前我没有看到马某2,我正常行驶,马某2从哪边过来的我不清楚。我感觉不对就停下车了,当时我不知道是哪个轮子压到人了。其他细节我想不起来了。我是被告传圻公司员工,是下班时回厂时将空车开回厂里发生的该起事故。
被告传圻公司辩称,被告*兴建是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下班时回厂时将空车开回厂里发生的该起事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传圻公司在我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时特别约定第六条约定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按照损失金额扣除绝对免赔额后的90%进行赔付,被告传圻公司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我司应在扣除相应免赔额1122000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比例90%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性程序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致原告亲属当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并且与被告*兴建、传圻公司签署了调解协议,因此原告在作为主体进行诉讼不恰当。该起事故并未认定双方责任,仅出具了事故证明,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卷宗显示,事发时,被告*兴建驾驶的涉案车辆系正常行驶,造成碾压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事故死者与另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进行碰撞后向左猛打方向才被卷至正常行驶的涉案车辆右下方,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兴建驾驶的机动车碰撞点属于机动车的盲区,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兴建不可控,因此被告*兴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事故受害人与另一电动车驾驶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而且是向左猛打方向,因此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交警部门先后两次出具的认定书和事故证明,从该事故由被告*兴建承担全部责任到撤销认定书免除被告*兴建的全部责任,可以看出,被告*兴建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无责任,结合证人马某1的证词“如果没有两辆电瓶车相剐蹭,事故还会发生吗?马某1答:我感觉发生事故的几率会很小”言外之意,如果没有电动车剐蹭就不会发生该起事故,因此另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是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与受害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该案交警部门并没有查实清楚,没有找到直接侵权人,因此本案的诉讼并不成立。抛开事故责任,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但涉案车辆同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责险,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保险限额与责任保险限额之和的比例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性财产损失。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其他索赔项目均已得到完全赔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18时15分许,*兴建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市三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南路交叉口东口时,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马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碾压事故,致马某2当场死亡。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兴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2无责任。2020年2月21日,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龙大队补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补充载明:“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词,马某2骑电动车和另外一个骑电动车并排行驶时,由于两个电动车把相碰,导致马某2的车子下意识往左躲了一下,然后就被渣土车卷进车下边了。本机关通过调查取证,由于马某1是唯一见证人,也无法查找到与马某2发生接触的另一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故由哪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制作该交通事故证明。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原告于庭审中向法庭举证由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盖章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载明,电动车划痕起点(碰撞点)在非机动车道内。
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兴建及传圻公司赔偿的116万元,并举证由原告马成贵、***签署承诺书,载明:“2019年11月1日18时15分,*兴建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市三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南路交叉口东口时,与马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2当场死亡。经双方协商*兴建老板郭瑞先行支付赔偿给马某2近亲属父亲马成贵和母亲***。马某2近亲属父亲马成贵、母亲***已收到驾驶员*兴建老板郭瑞支付的各项赔偿款并了结。因苏C×××××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和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因双方和保险公司未达成协商,*兴建老板郭瑞已先行支付各项赔偿款和我了结此案,为了配合郭瑞理赔,我们同意将相关的理赔款打入郭瑞账户。郭瑞前期已经支付给马成贵116万元,现诉讼保险公司赔付110万元,其他不足款项由驾驶员*兴建承担。相关的诉讼成本我们不承担。”
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传圻公司,被告*兴建为被告传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主险保额10000元,附加险保额2000000元),该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第6条约定:“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按照损失金额扣除绝对免赔额后的90%进行赔付。”
另查明,死者马某2,1982年12月24日生,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兴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同方向非机动车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马某2发生刮蹭碾压事故,致马某2当场死亡。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电动车划痕起点(碰撞点)在非机动车道内,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非机动车方马某2存在过错,故被告*兴建应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公司在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因被告*兴建系被告传圻公司的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传圻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兴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传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赔偿,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结合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平均负担系数等指标,死亡赔偿金本院支持原告1049203.2元(52460.16元×20年)。
2、丧葬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3987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实际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但在实际情况中该费用应实际产生,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
4、精神损失费。事故造成原告之女马某2身亡,考虑死者马某2的家庭情况,此次事故给马某2家属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92073.2元,应当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万元,剩余72073元,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照90%承担64866元,被告*兴建、传圻公司应承担7207元。因被告*兴建、传圻公司已向原告先行垫付116万元,该垫付应视为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的垫付,扣除该116万元后,还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248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4866元。
二、被告徐州传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7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被告*兴建、徐州传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新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迟崇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