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9856号
原告:***,男,194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颂,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南大道西侧翟山农贸市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侯书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谨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敬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天山科技园****1506iv>
法定代表人:邹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继颂、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23.68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1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2460.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车,在徐州市铜山区施工工地内,与行人(该工地内收料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鉴于苏C×××**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缴纳了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和统筹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相关损失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被告***系被告公司找的替班的驾驶员,苏C×××**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统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654.3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天95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依据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申请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另外鉴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车,在徐州市铜山区施工工地内,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苏C×××**号重型自卸车登记在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缴纳了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和统筹期内。
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在棠张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2019年11月3日出院并于同日转至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内侧撕脱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足部多发骨折、右足部皮肤撕裂伤。原告花费医疗费7123.68元,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另外垫付医疗费3645.36元。
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内外踝骨折,右足中间楔骨、内侧、外侧楔骨,第一、二跖骨基底部骨折等,其右内外踝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徐州尚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在该公司做仓管保管员兼收料员,月收入为4500元。到庭二被告质证均不予认可。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系临时找来的替班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交通安全统筹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三份、医疗费发票二张、住院病人费用表一份、棠张镇卫生院的住院病案一份、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一份、徐州尚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和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六张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认定书,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找来的替班驾驶员,其驾驶该单位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缴纳了第三者责任统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和统筹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主张的医疗费7123.6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表、病历、病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原告虽提供了公司证明证实其收入情况,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存在误工费损失以及误工损失的数额,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按照80元/天的标准支持60天的护理费,即4800元;4.主张的营养费38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原告从2019年10月30日起住院至1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持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6.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147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00元交通费。以上费用合计53410.6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1476元,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934.68元。关于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654.36元,因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抗辩,本院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3654.36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辩称不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实其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投保人,且该项主张明显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因此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单方委托鉴定,但委托的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1476元;
二、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934.68元;
三、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3654.3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512.5元,由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 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瀚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