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1民初18538号 原告:四川***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东莞路一段一号4幢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路益华综合楼A栋10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四川***石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石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石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6.84元,由原告四川***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