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5民初3965号
原告:***,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万亚南、张乐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王宣,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陈婷、胡霜,湖北泽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海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经济开发区邬树村幸福工业园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业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晶晶,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娟,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拓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梅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君,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海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海福达公司的申请追加了湖北拓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元公司)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亚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婷、胡霜,被告海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晶晶,被告拓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545.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均是从事回收废铁的工作,我从2012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割铁工作,工资为200元/天。2016年11月30日,被告***派我到被告***处工作,随即我与被告***一起到被告海福达公司处割雨棚。割铁过程中,我从高处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住院17天后出院。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1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1.我与原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我对于原告***的损害无过错,原告***对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长年在江夏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割铁、搬运服务,并非仅仅为我提供劳务。事发当天,我仅告知原告***被告***处有废铁可以回收,至于原告***最终是否前往被告***处,由其自己决定。我也没有限定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并未要求原告***高空割铁。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我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之间应该是承揽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以及责任划分比例上,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一个常年从事废铁回收的熟练工人,理应预见到在没有安全保护设备与措施的条件下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但仍忽视安全,致使坠落摔伤,具有重大过失。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不构成雇佣关系,其作为要约人,也应当因未尽安全提示与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福达公司作为涉案场所的管理方,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拓元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未提供防范设备与措施,具有严重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与计算方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从2012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并由其发放工资,事发当天也是被告***安排原告***去工作的,原告***既未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我们之间是雇佣关系。2.我不是接受劳务者,对原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我既未从中获得任何报酬,也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报酬,我在事件中只是起到信息传递的作用。事发后我积极救助并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3.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当相应的责任。4.原告***赔偿标准计算数额过高,具体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综上,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且前期我支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
被告海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拓元公司是装饰合同关系,并且我们在合同中就安全事故作出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安全隐患以及人身损害的事件,均由被告拓元公司承担。2.对于被告***辩称我方没有提供安全措施,其未举证证明。我公司有提供脚手架等工具,是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该事件的发生。3.原告***各项主张赔偿项目过高,具体意见同其他被告意见。
被告拓元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为承揽关系,被告***割废铁作为劳务报酬。我公司在现场有提供脚手架等安全工具,被告***具有收废铁的资质,原告***也从事该职业多年,在遇到危险时应该停止工作,其自身存在操作不当的过失,应自负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6日,被告海福达公司与被告拓元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海福达公司将其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邬树村北京现代汽车店的装饰改造工程以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拓元公司。2016年11月29日,被告拓元公司在装饰过程中,发现有个铁质雨棚需要拆除,遂由其负责人XXX找到被告***所经营的挂牌为“高价收铁”的废品回收店,询问能否收铁,得到肯定答复后,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自行去切割,价格由被告***扣减人工成本后酌情给付。被告***遂打电话给了从事废铁回收行业的被告***。2016年11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的哥哥开车将带着切割工具的原告***送至被告***的店面,然后由被告***带着原告***一起到了被告拓元公司所承包的装饰改造工地,二人随即开始使用自带工具切割雨棚。当日下午,原告***站在约4米高的雨棚上进行切割时不慎摔落至地面受伤,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上中断粉碎性骨折等损伤,住院16天,医疗费用32543.7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6034元,被告***垫付了15680元。2017年6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法鉴字第10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与被告***系表亲关系,长期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小李村文付湾的废铁回收处提供切割、搬运等劳务,由被告***按照每天170-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工作期间,原告***租住在该回收处的二楼。原告***之父张华川于1938年6月17日出生,育有四名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称另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另请专家费用5000元,原告***均表示认可。
被告***所经营的店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废旧生活用品的回收与批发(不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被告***所经营的回收点未办理营业执照,其仅回收废铁。事故发生前,被告***与被告***之间也常有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模式是:被告***收到废铁后,就电话联系被告***,将废铁转卖给被告***,由被告***带工人、工具和车辆到被告***的店里去拖运。
诉讼中,原告***陈述由被告***安排的工作,无论工作地点在何处,报酬均由被告***支付,本次如果不出事故,报酬也是由被告***支付。
被告***陈述,11月29日,其打电话给被告***要将所收到的废铁转卖给被告***,要求其带人来切割;11月30日上午,原告***来了后,告知被告***其老板(被告***)送一车废铁去钢厂了,回来时再把车开过来装这边割下来的废铁;11月30日中午,被告***再次给被告***打电话,询问其为何还未来,被告***说回家多带个工人过来做事。被告***陈述,被告***在11月29日的电话中仅要求他安排一个工人过来帮忙,并未说具体事宜,也未说要转卖废铁之事,11月30日的电话也是要求被告***过去帮忙,但他未答应。原告***认可被告***所陈述的11月30日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为被告***长期提供切割、搬运工作的劳务者,由被告***按日计付报酬,事故当日,原告***亦是由被告***安排至被告***处从事割铁工作,劳务报酬仍由被告***支付。其次,根据被告***与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并没有处理大型废铁的能力,其每次收到废铁后均会转卖给被告***,故被告***辩称此次亦是通知被告***带人来收铁的说法,较之被告***辩称的只是要一个工人过来帮忙的说法,被告***的说法更为可信。再次,原告***与被告***对于事发当日的陈述一致,原告***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长期在一起工作,从常理来说,其应不会故意虚构对被告***不利的事实。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个人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工人的施工活动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未尽到充分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失。被告***虽不是原告***的雇主,但其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回收废铁,且带领原告***施工时,未对其危险作业方式予以劝阻和制止,同样具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21034元(含请专家费5000元)与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568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一并处理,与其所应承担的赔偿额进行抵扣。被告***所垫付的护理费,由于具体金额不确定,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拓元公司将废铁卖给挂牌“高价收铁”的被告***进行回收,双方之间应为废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拓元公司作为卖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海福达公司将其装饰改造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拓元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损失金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为32543.7元,加上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的另请专家费用5000元,为37543.7元。原告***主张的产生于鉴定之后的医疗费与后期治疗费重复计算,应予扣减。二、后期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5元/天×16天)。四、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计算此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工作期间虽租住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小李村文付湾,但其并非从事农业生产,而是从事废铁回收的帮辅工作,故其主张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六、护理费,由于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支付,故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时间应扣减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39元(32677元÷365天×44天)。七、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八、误工费,原告***的工作报酬系按天计付,收入并不固定,故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115元(32677元÷365天×180天)。九、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150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其他赔偿项目依法核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6564元,此款已赔付21034元,还应赔付3553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2173元,此款已赔付15680元,还应赔付2649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为59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96元,由原告***负担719元,被告***负担958元,被告***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方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石 英
书 记 员 况靖雯
***赔偿清单
一、赔偿项目
1、医疗费为3754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
3、后期治疗费19000元
4、(1)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
(2)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元(10938元×5年×10%÷4)
5、护理费5372元(32677元÷365天×60)
6、误工费16115元(32677元÷365天×180天)
7、交通费500元
小计138909.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承担1000元,***承担500元)
二、计算方式
以上1-7小项合计138909.7元,由***赔偿40%即55564元,***赔偿30%即41673元,分别与第8小项相加之后,由***赔偿56564元,***赔偿421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