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松缘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南京松缘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帝斯曼东方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南京松缘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帝斯曼东方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1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终字第4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松缘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413688-7,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3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5月1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帝斯曼东方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093588-X,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园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睿,男,汉族,1973年6月6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6月3日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松缘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帝斯曼东方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六沿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松缘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因双方达成和解,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南京松缘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南京松缘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胜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