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松缘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帝斯曼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南京松缘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沿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箕龙,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帝斯曼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园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南京帝斯曼东方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睿,男,1973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建,男,1969年6月3日生。
被告南京松缘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314号。
法定代表人沈朝松,南京松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华明,男,1955年5月14日生。
原告***与被告南京帝斯曼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斯曼公司)、南京松缘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缘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箕龙,被告帝斯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睿、唐建,被告松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6年就进入被告帝斯曼公司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7年起被告帝斯曼公司通过人力资源公司或劳务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松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只是帝斯曼公司与松缘公司建立起业务关系,帝斯曼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通过松缘公司以名义上是劳务派遣的方式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3月,原告所在的岗位全部采用自动化,用机器代替人工,原告已实际处于失业,后松缘公司出面与原告协商补偿一事,因松缘公司给出的条件苛刻,原告不能接受,松缘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将原告开除。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帝斯曼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0元,松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帝斯曼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度高温津贴800元、1996年至2014年共计18年的岗位津贴9855元,松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帝斯曼公司为原告补缴1996年11月至2007年5月的社会保险;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帝斯曼公司辩称,帝斯曼公司与松缘公司是民事之间的商务合同关系,松缘公司为我公司提供包装和装卸服务,帝斯曼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与松缘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的关系。原告与松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帝斯曼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缘公司辩称,松缘公司与原告201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此之前的权益与松缘公司无关;原告虽与松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也与大厂百悦家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一心二用,无法兼顾两项劳动,给松缘公司造成严重的影响,经本公司多次批评,仍无改正。因此,松缘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高温费没有依据,本公司安排原告是从事装卸工作,可以自由调整作业时间,避开高温,利用早晚作业;原告的劳动报酬是约定的计件制一揽子方式,不存在岗位津贴的问题。松缘公司不属于劳务派遣单位,我们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派遣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与被告松缘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从事装卸、临时性调遣等计件制工作,自2010年6月1日起,原告被松缘公司安排至帝斯曼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松缘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考勤,根据原告的工作量计发工资,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4月21日,松缘公司因原告***另有工作,对本公司工作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机关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入职时间。原告主张1996年11月进入被告帝斯曼公司的前身东方公司工作,从该时间即与帝斯曼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录用登记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自1996年11月就在帝斯曼公司工作,岗位是装卸;提交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帝斯曼公司工作,三份合同是南京沿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是帝斯曼公司规避法律责任。被告帝斯曼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录用登记备案表上是大厂劳务大队录用了原告,大厂劳务大队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只是工作地点约定在帝斯曼公司;对于三份劳动合同同样用人单位是南京沿江人力资源公司,而不是被告帝斯曼公司,原告与帝斯曼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入职本公司工作。被告松缘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帝斯曼公司主张原告是因为外包单位派至本单位工作,事实上从未招聘过原告,同时主张东方公司与帝斯曼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未提供证据。松缘公司主张原告于2010年6月1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入职本单位工作,在此之前,与松缘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录用登记备案表记载,录用原告***的单位为南京市大厂区劳务大队,工作地点在东方公司;三份劳动合同均为原告***与南京沿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用人单位并非被告帝斯曼公司。被告松缘公司认可***自2010年6月1日入职其公司工作。故原告主张1996年11月入职帝斯曼公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采纳被告松缘公司的主张,认定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入职松缘公司工作。
2、履行工作接受何方管理。原告主张一直是帝斯曼公司安排,2010年6月份以后,松缘公司派人现场监督,帝斯曼公司安排安全学习、规范管理,现场负责人为潘学海,松缘公司也对原告的工作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未提供证据证明。帝斯曼公司主张外包业务的人员都是由外包公司进行管理,对于安全也是对外包单位的要求,未提供证据。松缘公司主张原告自2010年6月1日后,一直在本公司管理下工作,安排分配任务,统计其每天工作量,按量发放工资,本公司现场负责人为潘学海,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仅凭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对员工进行实际管理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与松缘公司均陈述自2010年6月以后,原告的工作接受松缘公司的管理,且现场负责人为松缘公司的员工,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0年6月以后接受松缘公司的管理。2010年6月以前的工作接受何方管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松缘公司违法解除,因帝斯曼公司设备升级更新,用机器代替人工,因此原告的实际岗位就消失,被告松缘公司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直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帝斯曼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松缘公司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清楚,同时认为对于设备升级更新,是公司业务的需要,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没有关系。松缘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解除通知无异议,同时主张系原告在其他单位工作,因一心二用,无法兼顾两份工作,对公司工作造成影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款规定解除,是完全合法的,与帝斯曼公司技术改造、生产业务的调整没有关系,提供原告在大厂百悦家公司工作的照片4张,证人证言2份。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虽从事第二份工作,但是时间很短,并没有影响在松缘公司的工作任务;对于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但并未影响到在松缘公司的工作。松缘公司仅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原告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存在用人单位提出而劳动者仍不改正的情况。故本院认定松缘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
4、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提供书写有工资金额的信封一份。帝斯曼公司质证不清楚原告工资情况。松缘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松缘公司主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361.92元,提供工资表一份。原告质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的实际工资远不止原告名下的工资,还有一些实际不存在的职工名下的工资,是松缘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将原告的部分工资放在其他人的名下。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于松缘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认可,只是对于工资数额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工资有利用他人名字发放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松缘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由于原告被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80元。
5、高温费、岗位津贴的依据。原告主张松缘公司夏季安排其从事工作,应当支付高温费,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岗位,应当支付岗位津贴,未提供证据证明。松缘公司主张原告从事的不是连续性工作,同时松缘公司在夏季利用早晚温度低时作业,作业场所在防晒防雨棚下进行,现场提供相应的防暑降温措施,不符合支付高温费条件;原告未从事有毒有害岗位工作,不存在岗位津贴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证如下: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度),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原告虽主张在高温季节从事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松缘公司安排其在高温天气作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享受高温费的条件从事有毒有害岗位。松缘公司亦陈述原告从事工作时已采取有效措施,不符合室外露天工作情况,也非从事有毒有害岗位。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费、岗位津贴不予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帝斯曼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松缘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高温费、岗位津贴。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从原告的入职登记备案表及原告的劳动合同,均能反映原告先后与多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与被告松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帝斯曼公司自1996年11月就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因松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存在用人单位提出而劳动者仍不改正的情况,故松缘公司据此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原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松缘公司支付原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1840元(1480×4×2)。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因原告主张的高温费、岗位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松缘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陈久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梁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