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力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固力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03民初1808号

原告:固力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新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巨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成琰,男。

被告:**,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德胜里书香门第7-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股东,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固力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力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成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力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814986.76元及利息(以本金814986.7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全部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锦州固力发电气有公司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1日,住所地凌河区广州街33-82号,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各出资25万元,各自持有该公司50%股权。因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原告于2013年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判令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14986.76元及利息。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凌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二被告转移资产导致执行受阻,2016年3月24日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凌河执字第0053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原告未收到分文货款。2019年3月10日,二被告作出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了决定注销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期间,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被告***、**组成,清算组负责人由被告**担任。2019年5月7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清算结果如下:一、注销公告情况:我公司已于2019年3月21日在《锦州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二、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没有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等等,并说明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二被告作出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说明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在《锦州日报》上公告,公司清算组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对公司债权、债务和公司资产进行详尽的清算,并已形成清算报告。公司资产已清算完毕,债权债务均已清偿完毕,二被告表决通过清算报告。2019年5月17日,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完成注销登记。2018年12月18日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更名为固力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所述,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原告公司申报债权,亦未履行清算义务,明知公司债务未清理完毕,仍以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为由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作为清算组的成员及股东,二被告对原告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存在过错,故其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和原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曾经因债务债权起诉至凌河区人民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权利受损的情况,没有偿还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公司没有偿还能力,资不抵债。还有因为货款和实际账目不符,所以货款没有偿还。原告陈述由二被告组成清算组不符合事实,原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2016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盛义,周盛义不是股东,当时的注销行为是周盛义一人所为,注销手续所有的签字都不是**签字,所以公司的注销行为是无效的,如果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该审核注销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才涉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现在注销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应该予以撤销,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将申请笔迹鉴定,工商局的**签字都不是**本人所签。如果在本案中法院对注销登记是否合法不审查,被告将依法提起某某诉讼,撤销该注销行为。希望本案能够中止审理。原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之所以没有如期履行偿还义务,主要是因为最后法院判决的金额和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将依法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重新审理。希望双方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如果原告能够实事求是的和被告重新核对账目,双方可以按照真实的情况达成和解。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变更登记证明,证明起诉主体。2.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金额,包括利息的计算。4.(2014)锦民二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5.(2015)凌河执字第0053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申请执行,因为被告转移资产,所以导致执行不能,本次执行程序终结。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企业已经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原因是决议解散。7.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份。8.清税证明。9.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证明公司已经注销,股东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对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了证据:1.工商注销登记,证明这些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2011年财务账,显示拖欠原告405766.17元。原告在上次起诉中陈述2012年还过3080元,所以截止到2012年年底为402686.17元。此期间2013年返给原告273820元的货物,所以现在尚欠原告货款128866.17元。之所以没有偿还货款,是因为双方账目存在问题,同时被告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以上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和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各出资25万元人民币,各自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

原告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14986.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29日原告依据生效的(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凌河执字第00532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9年3月10日,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作出锦州固力发电气有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了注销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2019年5月7日,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锦州固力发电气有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组成,清算组负责人由**担任。清算结果如下:一、注销公告情况:我公司已于2019年3月21日在《锦州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经查明实际为注销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二、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没有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己清理完毕。……并载明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关于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19年3月15日上午9时,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公司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本次大会应到股东两位,实到股东两位,为自然人股东***、**,代表公司百分之百的股份和百分之百的表决权。股东大会对公司股东会决定注销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进行了表决。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在锦州日报上公告,公司清算组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对公司债权债务和公司资产进行了详细的清算,并已形成清算报告。公司资产已清算完毕,债权债务均已清偿完毕。表决结果是获得通过。2019年5月17日,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完成注销登记。

另查,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更名为固力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3月25日,原告**诉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审批局、第三人***、第三人周盛义工商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某某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0)辽0703民初1808号之一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2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1)辽0703行初1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辽07行终1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经营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首先,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产生的债权债务经生效判决确认,清算组对此明知,可以认定原告为“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依法履行“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的义务。且《锦州日报》非省级报刊,清算组在该报刊登注销公告,亦未履行“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义务。其次,清算组在未将原告享有的债权列入清算报告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不真实全面的清算报告,导致未对原告进行债务清偿,清算组的行为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现锦州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原告的债权已经无法获得清偿,原告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的损失与清算组未依法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应由以股东身份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辩,法院判决的金额和实际情况不符一节,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固力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14986.76元,并以814986.7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固力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0元,原告固力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预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95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存入以下账户:收款户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锦州银行解放路支行;账号:4000××××2020。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锦文

人民陪审员  白桂琴

人民陪审员  魏小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