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力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固力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玉溪市利源电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02民初5665号
原告:固力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一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256013905J。
法定代表人:郑巨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格,男,1994年3月25日生,系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成琰,男,1975年7月8日生,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利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王大户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2279292XW。
法定代表人:周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博,男,1992年10月18日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鸿浩,男,1987年10月23日生,纳西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女,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原告固力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力发集团)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利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利源公司申请追加杨鸿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固力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格,被告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鸿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力发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利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506059.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06059.9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到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电力线路器材企业。被告因承建勐醒至江城至绿春高速公路电力专线架设施工总承包工程需要,于2020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其中金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标的金额为2384582.8元电力金具产品,绝缘子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标的金额为951849.4元绝缘子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送货联系单,按期按质按量将货物运至指定施工现场。因工程材料增补,202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其中金具采购金额增补74862.6元,绝缘子系列采购金额增补52765.1元。截止2021年4月23日,原告履行完毕价值3464059.9元的货物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项发票。该期间,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支付金具预付款698000元,同年11月16日支付绝缘子预付款260000元,2021年1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06059.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利源公司辩称,勐绿高速公路电力专线项目工程是由刘丹华等人具体操作,我公司出于帮忙参与陪标,因第一中标人被取消中标资格,我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获知以第二中标人身份中标,刘丹华表示该项目要由其具体操作,否则我公司在项目实施中协调不了甲方关系,以后的资金拨付、结算等都会面临困难。因其是第一中标人分公司的负责人,不方便出面,便要求我公司与杨鸿浩签订合作协议,并将该项目所有事宜(包括项目合同的谈判、签订、工程项目的整体实施管理、交竣工验收与通电投运、工程的后续维护保养、项目专户的开设、项目资金的拨付、管理、支配、结算等)授权给杨鸿浩。我公司认为整个项目的资金监管由勐绿高速公司、银行和我公司设立共同监管账户,而且勐绿高速公司系正规的国有公司,就按刘丹华要求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杨鸿浩。本项目全部材料采购和整个项目财务管理,全部由刘丹华、杨鸿浩方控制,我方直到中铁开投勐绿指挥部要求刘丹华、杨鸿浩方提供相关财务资料时,才了解到从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间刘丹华、杨鸿浩未经我公司法人、项目经理同意,从共管账户转出专项资金3400余万元,未实际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导致农民工劳务工资,材料供货商资金不够支付。我公司对铁安公司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不知情,对所供货物的具体数量、金额更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收货人不是我公司人员,合同上购货单位处加盖的“云南省玉溪市利源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也非我公司所持的真实印章,签字处的“***”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签署合同,杨鸿浩签字是后面加上去的。2021年11月18日,我公司参加了项目工程涉及欠款的专题协调会,依据会议纪要,设备、材料采购按“谁采购、谁负责”的原则承担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系杨鸿浩方采购,应由杨鸿浩方承担支付责任,另原告供货的瓷质绝缘子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工程造成很大损失,目前正在调查取证,根据合同暂不能支付该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鸿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法人授权委托书称,利源公司中标后成立项目部,在项目开展过程中,由于公司缺乏经验难以有效管理项目工程,便提出与我合作共同完成项目工程。之后,公司向我出具委托书,委托我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全权办理该项目的所有事宜,包括工程相关合同的签订,并明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利源公司承担。利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事实,合同暂定价合计为3464059.9元,我已经把签订合同的相关情况向利源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黄绍勇进行了汇报,并将所签订的全部合同交给了黄绍勇,向原告所购买的设备材料也全部用于项目工程。我或者***签订的合同是职务代理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由利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悬式绝缘子等在线路(10KV兴古Ⅰ、Ⅱ、Ⅲ回线,曼乃Ⅰ、Ⅱ回线)通电投运后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经原告技术人员、监理方代表、业主方代表现场检查、试验后确定产品质量不达标,原告应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包含但不限于材料、人工等一切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购销合同、购销补充协议、发货单、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质证,被告利源公司认为材料采购是杨鸿浩方控制操作,公司不清楚实际情况,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利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勐绿高速公路电力专线存在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会议达成共识应由杨鸿浩方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经质证,原告表示未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原告签字认可,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0月20日利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先后签订《勐醒至江城至绿春高速公路电力专线架设施工总承包工程金具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2384582.8元,甲方支付预付款698000元。2020年11月12日,双方又签订《勐醒至江城至绿春高速公路电力专线架设施工总承包工程绝缘子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951849.4元,甲方支付预付款260000元。根据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所有器材、设备到达甲方施工现场经开箱清点检验无误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通电投产后正常运行3个月后扣除5%作为质保金,支付其余货款,质保期内无产品质量问题,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自合同设备投运且验收合格之日起13个月,乙方负责设备的指导安装及指导调试工作。2021年1月25日,利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2021年3月1日,双方又就上述购销合同签订补充协议,金具合同总价为74862.6元,绝缘子合同总价为52765.1元,付款方式均约定所有器材、设备到达甲方施工现场经开箱清点检验无误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通电投产后正常运行3个月后扣除5%作为质保金,支付其余货款,质保期内无产品质量问题,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自合同设备投运且验收合格之日起13个月,乙方负责设备的指导安装及指导调试工作。上述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由杨鸿浩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经办人处签名,加盖利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完毕,并按全部合同总价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负责供货的项目现已经通电运行投入使用,部分线路在验收中存在问题经召开协调会要求利源公司和合作方于2021年11月30日前组织完成整改。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21)云0402民初4896号案件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8月20日,利源公司与东电公司以联合体的名义向云南勐绿高速公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标,中标了勐醒至江城至绿春高速公路电力专线架设施工总承包(EPC)。2018年9月5日利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声明:“现授权杨鸿浩为我公司授权代理人,代理人可以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全权办理勐醒至江城至绿春高速公路电力专线架设施工总承包(PEC)项目所有的事宜,(包括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工程合同的签订,项目的整体实施管理,交竣工验收与通电投运、工程后续维护保养、项目专户的开设、项目资金的拨付、管理、支配、结算等)授权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办理该项目的一切管理工作,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20年10月10日,杨鸿浩代表利源公司与云南勐绿高速公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此后利源公司设立了针对该项目的项目部,***系利源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利源公司已经授权杨鸿浩全权管理案涉及项目的全部事宜,***系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杨鸿浩与原告签订合同应视为代表利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利源公司应对代理人在职权或授权范围以其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因原告所供设备已经到达被告施工现场超过2个月,被告应按约支付合同总价的30%,对于剩余货款,因原告供货部分电力线路存在问题影响正常运行,现双方对绝缘子质量存在争议,涉及绝缘子的合同价款和总价5%的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利源公司的金具应付款为(2384582.8元+74862.6元)×95%=2336473.13元,绝缘子应付款为预付款260000元+(951849.4元+52765.1元)×30%=561384.35元,总计2897857.48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利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897857.48元-698000元-260000元-1000000元=939857.4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存在质量争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利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固力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9857.48元;
二、驳回原告固力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杨鸿浩、***不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9177元,由原告固力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77元,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利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