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力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9965号
原告: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新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256013905J。
法定代表人:郑巨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成琰,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城人民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760217640E。
法定代表人:吕本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献,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成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生产线路器材企业,2016年1月1日,被告因参加国家电网10kV柱上变压器台成套化设备类投标需要,与原告签订供货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所需合格产品的技术、报价、售后等支持协助被告中标,被告取得中标资格后向原告采购货物等。之后被告在国网公司中标相应产品,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数次向原告购买总共价值1461008.48元电力金具等系列产品。原告均按合同约定按期按质履约,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全部货款。2018年6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3869.42元。之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等理由予以搪塞,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3869.4元及利息损失(以80386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不履行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但经被告财务核实,被告的欠款金额为五十多万元。且对账单上被告处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非财务专用章,签名的经办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会计,故被告对该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经结算,截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3869.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供货合作协议书、对账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原告货款803869.4元,有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0多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能够合理说明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的计算方法,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03869.4元及利息损失(以80386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39元,减半收取5919.5元,由被告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怡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