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立高科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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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4民初7673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第三人:浙江正立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高桐路832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44103336W。
法定代表人:叶必武。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正立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21年12月1日,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浙江正立高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32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温州市瓯海区签订了《水泥搅拌桩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霞坊村改造安置房(南湖未来社区一期)B-08地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设备及工具;承包内容为包括桩机进出场费、桩机安拆装卸、装机移位、成孔、水泥搅拌成桩全过程,人工费和机械费;合同价格为双轴水泥搅拌桩施工不含税单价每立方米14元;支付方式为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后,七个工作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清总工程款的100%,同时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于2020年7月底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20年8月初,涉案工程通过工程验收。经核对,工程量为52523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工程款计算为735322元。被告已分别于2020年7月30、31日、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共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尚欠235322元工程余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浙江正立高科建设有限公司称:原告所述工程量结算情况属实,但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结算价格、款项来往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
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20年4月9日签订《水泥搅拌桩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承包合同、网银转账记录,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水泥搅拌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相关工程量已核实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结算工程余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5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53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淑雅
人民陪审员周培俊
人民陪审员董明晓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蓉璇
书记员赵志豪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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