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立高科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正立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5民初980号 原告:浙江正立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建设大厦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44103336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增,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3层H区3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LWMWXY。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行政便民服务中心51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MA2989P49A。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正立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立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温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3172298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款项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7229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被告坤茂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温州瓯江口C-03a项目PC构件供应合同(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坤茂公司“瓯江口C-03a项目”供应PC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现工程PC预制构件已经供应完毕,且双方于2021年8月2日完成工程款结算。据《工程结算审核订单》载,审定金额为20720239元。根据《合同》第6.2.d条约定,所有楼栋主体结构封顶且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乙方在供货完成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3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被告坤茂公司开具与合同总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720239元。参照《合同》第6.2.c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当月应付进度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8个日历天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进度款。现被告坤茂公司尚欠款项3172298元。被告**公司系坤茂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之规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工程金额尚未确定,按照《合同》约定,应办理结算后再行支付;2.原告未向被告坤茂公司开具质保函,坤茂公司有权从尾款中扣减等额质保金金额;3.《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超出原告应逾期付款可能产生的损失,应当扣减质保金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减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8月25日,因原告向被告坤茂公司供应PC构件,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坤茂公司提供当月应付进度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8个日历天内,**茂公司向乙方支付该笔进度款;所有楼栋主体结构封顶且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原告同时向坤茂公司提交结算金额5%的质保函(乙方在供货完成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3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坤茂公司需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如延期支付,则向原告每天支付合同金额万分之二的延期支付赔偿费。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有关凭证交由被告认可的第三方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纬公司)审价,第三方中纬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认可审定金额为20720239元。中纬公司已于2021年9月17日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邮寄至坤茂公司。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被告坤茂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720239元,坤茂公司已完全抵扣。被告坤茂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17547941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被告坤茂公司案涉债务发生时的唯一股东。根据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显示,涉案地块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坤茂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坤茂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货款已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价认可,被告长时间对审价结果未提出异议,且已全额抵扣税票,可视为货款为20720239元,尚欠原告3172298元。因《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未超出四倍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向本庭提交了结算金额5%的质保函,对被告主张要求扣除相应质保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坤茂公司支付货款31722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系被告坤茂公司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对原告要求**公司对坤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立高科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1722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722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从2021年11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8.38元,减半收取16089.19元,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