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27民初79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
委托代理人***,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
被告***,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第三人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六虹桥村路辽金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易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第三人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借用第三人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在台前县承建中南通道台前黄河大桥项目部分工程,期间被告周小海陆续向我借款。我多方筹措资金,按照他的要求,数次从台前向他指定的其妻子--被告***及其他人的账户上汇款共计16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我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借条载明165万元本金已产生利息100万元(实际执行利息不到3分,仅1分多),于2016年前分批次还清;另一份载明165万元本金到今年7月份以前偿还65万元,并重新约定利息1分。时至今日,被告未清偿分文,总以无钱偿还推脱。第三人作为资质出借单位,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无奈之下,为实现债权,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偿还我借款2650000元及其中165万元本金从2015年5月17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缺席未答辩。
第三人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身份,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配偶。2.***借用温州中海公司资质没有证据证实。3.利息是3分没有证据。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对第三人财产的保全。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之间,被告***以其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公司承建的中南通道台前黄河大桥项目部分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后因被告周小海未及时还款,双方经协商,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为“今借到***现金165万元(壹佰陆拾伍万元整),2015年7月份以前还65万左右,其余款项于2016年4月份之前还3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6年7月份以前全部还清。(约定利息按每月1分)。到时按还款日期计算利息,于2016年7月份以前本息全部还清。借款人***3303211978102669162015年5月17日”,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100万元借条,内容显示为“今借到***现金100万元(壹佰万元整),注:该款是借款165万元的利息,于2016年底以前分期分批还清借款人:***3303211978102669162015年5月17日”。
另查明,被告周小海系第三人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中南通道台前黄河大桥16标段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2011年至2013年之间,被告***以其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公司承建的中南通道台前黄河大桥项目部分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5万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三人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所为实际用款人,对原告主张要求还款应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应偿还欠款本金165万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00万元,因该利息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间,利息并未超出法律约定的限额,第三人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100万元。虽原告***与被告***约定分批还款期限最后一次为2016年底,但被告***、第三人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分批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及第三人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未偿还已到期款项,其行为应视为偿还责任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逾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第三人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8000元,由第三人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震
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