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4364号
原告:江苏鼎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办阜城工业园区C区6号。
法定代表人:黄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
原告江苏鼎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电气)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源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源电气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8000元,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建湖县上冈小学教学楼等工程向原告鼎源电气购买配电箱、低压柜等,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29日、9月4日订立买卖合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给付货款95000元,2017年8月31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000元,被告***在供货结算单上注明总合计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原告多次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鼎源电气与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鼎源电气货款2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其出具的结算单为证,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另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江苏鼎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48000元及利息(以2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陈信军
人民陪审员 吴玉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