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3破申20号
申请人:南京同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89号01栋1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近,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瓯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铁道大厦1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南京同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大公司)以浙江瓯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向瓯越公司送达了异议通知,瓯越公司未对破产清算申请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瓯越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人民币。现法定代表人为***。股***认缴金额5100万元,占股51%;股东***认缴金额4900万元,占股49%。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18年1月2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02民初11259号民事判决,判令瓯越公司向同大公司返还履约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并赔偿同大公司工程运输车代工损失30万元和挖掘机租金损失234000元。2018年11月19日,该院作出(2018)浙0302执3940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载明在执行中查明瓯越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且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破产案件有管辖权。被申请人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其破产主体适格。申请人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债权人主体适格。被申请人经执行程序仍未能清偿债务。综上,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南京同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浙江瓯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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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方飞潮
审判员***
审判员叶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