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同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同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瓯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11259号
原告:南京同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89号01栋14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进,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瓯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铁道大厦1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同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大爆破公司)与被告浙江瓯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越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大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进,被告瓯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大爆破公司诉称:2016年4月6日,被告将其参与施工的温州市树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市禾竹土石方工程共计126万立方(其中中标的为89万立方,续建施工为37万立方)转让给原告承接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书》。原告分别于同年4月11日、4月1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万元。为此,原告还承租了工程运输车和挖掘机等机械车辆,并配置了相应的施工和操作人员,进场准备施工。后因被告拖延导致原告迟迟不能开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开工期限一再延期。2017年1月25日,被告承诺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年2月,原告获悉,在原、被告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之前,树人开发公司就于2016年1月10日已书面告知中标单位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市政公司),取消其中标资格。综上,被告明知其已丧失涉案土石方工程合作施工资格,仍将该土石方施工工程转由原告承接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0万元从2016年4月11日起算,20万元从2016年4月1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运输车待工损失30万元,挖掘机租金损失23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签订工程转让合同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3.建设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收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4月18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万元。4.关于取消长春市政公司中标资格的告知函,证明早在2016年1月10日,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已经被取消中标资格。5.协商协议,证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承认因被告原因拖延9个月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承诺于2017年农历正月17、18日两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6.土石方运输协议、领款凭证,证明为完成施工任务,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协议,因被告原因工程未能开工,造成5辆工程运输车待工损失30万元(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2月23日)。7.挖掘机租赁合同、领款凭证,证明为完成施工任务,原告从案外人处租赁挖掘机2台,因被告原因工程未能开工,造成原告挖掘机租赁费损失234000元。8.树人开发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于2016年8月12日将相关机械及人员进入现场,其中机械挖掘机2台,后八轮工程运输车5辆,施工人员14人,项目管理人员4人。9.证人**证言,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5辆工程运输车的待工损失30万元。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一台挖掘机的租赁及待工损失13万元。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一台挖掘机的租赁及待工损失104000元。
被告瓯越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方于2015年中标树人开发公司建设的温州市禾竹土石方工程项目,并向树人开发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各种原因,被告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原告。原告经过实地考察,并与树人开发公司核实后,于2016年4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书》,原告退还了被告垫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原告应向树人开发公司主张权利。二、树人开发公司虽于2016年1月10日通知长春市政公司取消中标资格,但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于2016年年底才知道此事的。三、原告的工程运输车待工及挖掘机租金等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未与树人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即使原告存在损失,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温州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以长春市政公司的名义向树人开发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1-5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2项证据,被告提出,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还应出具银行转账凭证;出具树人开发公司证明的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对证人**、张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转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同大爆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爆破与拆除工程、土石方工程等。被告瓯越建设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基础设施、大中型建设项目、环保节能项目的投资,对农业、旅游文化项目的投资及开发等。2016年4月6日,被告瓯越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同大爆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树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市禾竹土石方工程(计126万立方米,其中中标89万立方,续建施工37万立方)转让给乙方承接施工;甲方在该工程前期已投入工棚建设等费用和代中标方(长春市政公司)付给业主方(树人开发公司)的履约金及招标保证金等合计200万元,由乙方负责全数付给甲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付50万元给甲方,作为工程履约金,剩余150万元分三个月付款,时间从乙方进场施工当日开始计算,每月由乙方汇划50万元到甲方账户;甲方负责向乙方移交所有的施工图纸等资料,做好乙方和业主的对接,帮助设立工程项目部,督促中标方出具项目任命文件;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无故不参与该工程施工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支付的工程履约金50万元;中标方和业主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30日内,因甲方没有做好协调,导致乙方无法进场施工,应无条件退回一方履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4月11日、4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金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同年8月初,原告向王某2、王某1分别承租了一台挖掘机,并与张某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协议》。同年8月12日,被告将承租的2台挖掘机、5辆工程运输车(张某用于运输土石方)及相关人员派驻到瑞安市标土石方工程项目工地等待施工。因被告原因,原告一直无法进行施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再予以延期。截止2017年1月,原告分别向王某2、王某1各支付挖掘机租金104000元、13万元,向张某支付工程运输车待工损失等30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协商协议》一份,载明:瓯越建设公司拖延9个月无法让同大爆破公司进场施工,瓯越建设公司在正月17、18日2天内先向同大爆破公司归还履约金50万元。届期,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履约金50万元。同年2月,原告得知,树人开发公司早在2016年1月10日已取消长春市政公司关于温州市禾竹农业旅游生态园附属工程(一期土石方)工程的中标资格。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金及赔偿损失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告具有土石方施工资质,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保证原告能够按约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未履行义务,造成原告无法进行施工,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要求解除《工程转让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金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挖掘机租金损失234000元及工程运输车代工损失等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同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瓯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浙江瓯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同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履约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别以30万元、2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4月11日、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瓯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同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运输车待工损失等30万元、挖掘机租金损失2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4元,由被告浙江瓯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文江
人民陪审员郑俊
人民陪审员黄迎庆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诸葛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