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弘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2674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3月30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弘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弘宇网络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绿景苑二期商铺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86085474L。
法定代表人:潘正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
被告:蔡全,男,生于1972年4月20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孙海荣,男,生于1986年6月17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万,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弘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弘宇公司)、蔡全、孙海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告甘肃弘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被告蔡全、被告孙海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弘宇公司与酒泉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天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酒泉天诚·城市之光住宅小区负二层地下车库消防工程。2018年9月5日,被告孙海荣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酒泉市天诚·城市之光住宅小区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送排风系统、人防工程区域范围内的消防排烟(排风)系统、送风补风系统、人防水箱及相关管网系统的安装施工及系统调试。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蔡全、孙海荣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与孙海荣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提高至5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截止2019年5月,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在2020年11月23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在原告将6台滤毒器运至现场安装完毕后再付60000元,按照整改清单整改完毕,验收后支付剩余80000元,如违约承担50000元违约金。2020年11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经将6台滤毒器运至现场并安装完毕,且依照整改通知要求进行整改,被告孙海荣及物业负责人均进行验收,被告却迟迟未能付款。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弘宇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不属实。理由如下:1、答辩人已经督促蔡全向孙海荣足额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项。2、在原告将人防工程扫尾工程完成但未提供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情况下,答辩人已经安排经办人杨龙与孙海荣就人防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而孙海荣也已经认可了结算结果,并签署了人防工程结算清单。自此,答辩人对人防工程不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即没有书面施工合同,也没有口头或事实上直接的工程发承包关系,必然也不存在与原告之间直接的工程款支付关系。4、原告与孙海荣之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如何支付违约金,均应当由原告向承诺相对方孙海荣主张。
被告蔡全辩称,答辩人于2020年11月24已经将尾款195000元给了孙海荣,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孙海荣辩称,原告诉称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海荣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属实,出具承诺也属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超付,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甘肃弘宇公司提交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及在工程结算时已扣除服务费的收据,用以证明:弘宇公司在与孙海荣就人防工程结算中扣除其人防检测服务费用的事实。被告蔡全和孙海荣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对扣款内容作出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对于人防检测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将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被告甘肃弘宇公司提交的《关于酒泉市天诚·城市之光住宅小区限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及人防竣工验收的协议》及在工程结算时已扣除罚款收据、酒泉天诚公司文件《关于酒泉市天诚·城市之光住宅小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通知》及在工程结算时已扣除罚款收据,用以证明人防工程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时间期限2018年12月10前完成人防安装工程进度和在甲方组织的人防竣工验收中一次性通过验收而被建设单位各处罚1万元的事实;人防工程未在再次限定的2020年5月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而被建设单位处罚50000元及被建设单位按通知内容按工程造价90%进行结算处罚计59500元的事实。被告蔡全没有异议。被告孙海荣认为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完工和竣工验收导致被罚款和扣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以上费用符合规定的话,是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应该由原告承担;若以上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也不应承担罚款和应扣款项。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验收协议末尾***的签字不属实,原告不知情,且协议是孙海荣和弘宇的承诺,并未就原告承揽的人防工程中的地下通风明确说明,且根据协议载明内容,工程在2018年11月16日已经完工,被告称原告迟延完工无事实依据;通知是酒泉天诚公司对甘肃弘宇公司整体工程的验收通知,与地下通风并不是同一工程,没有对地下通风作出说明;收据与本案无关经查,因原告对协议中“***”的签字不予认可,经被告蔡全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字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甘政司2021(文书)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名是***书写”。故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他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3、被告蔡全提交的2020年11月23日收款收条、2020年11月24日给孙海荣打款195000元的银行流水、扣款单(检测费用20000元)、备案验收通知,用以证明孙海荣和原告私下签订协议的款项,己方已经向孙海荣超付了工程款,与本人和公司无关。被告甘肃弘宇公司无异议。被告孙海荣认为验收备案通知没有收到,即便真实也对孙海荣没有约束力;其他无异议。原告认为交易明细的支付款项行为系其履行与孙海荣之间的交易行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条,没有载明时间且杨龙是弘宇的代理人,内部支付行为与本案无关;对扣款单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即便真实,也是天诚公司对外进行的检测行为,与本案无关;对天诚公司出具的备案验收通知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载明的内容和被告的陈述相矛盾。经查,因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综合予以认定。
4、被告孙海荣提交的2021年3月9日嘉峪关昊星消防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孙海荣因委托昊星公司制作***所涉工程的竣工资料支出工程竣工资料费30000元。被告甘肃弘宇公司、蔡全没有异议。
5、被告孙海荣提交的整改通知,用以证明从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一直未对工程进行整改,孙海荣催促其进行整改的事实。被告甘肃弘宇公司、蔡全没有异议。原告对整改通知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无任何印章;如若属实,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了工程内容,只是有部分需要整改,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经查,因该整改通知无相关人员和单位的签字盖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9月28日,被告甘肃弘宇公司(乙方)与案外人酒泉天诚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酒泉市天诚·城市之光住宅小区负二层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被告蔡全作为被告甘肃弘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6年9月29日,被告甘肃弘宇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被告蔡全作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就酒泉市天诚·城市之光住宅小区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全权处理相关的各项事宜,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2018年9月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孙海荣(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酒泉市天诚·城市之光住宅小区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送排风系统、人防工程区域范围内的消防排烟(排风)系统、送风补风系统、人防水箱及管网系统的安装施工;开工日期2018年9月7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7日;合同价款66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工程因质量返工、进度迟缓等因素造成的人工浪费和各种施工难度费用及施工原因造成的各种罚款等;由承包人负责对工程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及竣工验收;发包人于2018年6月20日与承包人王强签订的《通风设备产品购销合同》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依据原告提交的《城市之光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支付情况一览表》显示,王强提供的设备材料款为1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孙海荣之间的实际合同价款为560000元。
2018年9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蔡全、孙海荣(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商议达成以下协议1、由于主合同预算有误(人防区预算),同意甲方给乙方增加费用肆万;2、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叁万叁仟元待安装全部完工后全部结算给乙方;3、合同总价为伍拾玖万伍仟元整(内容包含人防设备、水箱及人防区的通风,连工带料、包验收),前期合同约定为伍拾陆万元整。
2018年11月16日,酒泉天诚公司(甲方)与甘肃弘宇公司(乙方)签订《限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及人防竣工验收的协议》,就酒泉市天诚·城市之光住宅小区竣工验收消防事宜约定:1、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肃州区大队依法对甲方进行行政处罚金额乙方自愿全额承担;2、乙方承诺于2018年12月15日前完成该项目的消防设备设施检测,将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原件向甲方提供,并由乙方负责协调完成该项目的竣工消防验收工作,如不能按约完成,乙方承担30000元处罚。就该小区人防竣工验收事宜约定:1、乙方承诺2018年12月10日前完成乙方合同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相关工作,否则承担10000元的处罚;2、乙方承诺2018年12月20日前提交该项目的滤毒设备设施除外的其他所有设备设施的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及其他资料,否则承担10000元处罚;3、乙方承诺2019年1月30日前提交滤毒设备设施的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及其他资料,否则承担10000元处罚;4、乙方承诺在甲方组织省市两级人防办组成专家组对该项目进行人防竣工验收时,保证一次性通过,否则承担10000元的处罚,原告***、被告蔡全、孙海荣、被告甘肃弘宇公司的经理杨龙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16日,被告甘肃弘宇公司的经理杨龙向孙海荣出具收据,载明:城市之光住宅小区地下人防工程未按建设单位要求在12月10日前完成进度和一次性通过验收,按协议被罚款20000元。
2018年12月18日,酒泉市天诚·城市之光住宅小区人防工程的滤尘器、过滤吸收器安装分项工程、通风工程等7个分部工程经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检验合格。
2019年7月10日,被告甘肃弘宇公司的经理杨龙代孙海荣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关于城市之光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款支付一事,杨龙、孙海荣承诺由蔡全将抵达房屋的按揭贷款从天诚公司领出后,即时支付承包人***250000元,剩余52000元待检测合格后全部一次性支付,逾期每日按600元计算违约金。
2019年11月22日,酒泉天诚公司向肃州区住房和城乡天诚·城市之光住宅小区及地下车库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后该局向酒泉天诚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2020年11月22日,被告甘肃弘宇公司与被告孙海荣签订《人防工程尾款支付协议》,约定甘肃弘宇公司同意由蔡全一次性付给孙海荣人防工程尾款200000元,此笔款项,全部用于支付***重新安装有本人拆除的过滤吸收器,对人防系统检测反馈问题的整改及工程竣工验收等费用;孙海荣承诺自收到此项尾款,将视甘肃弘宇公司对所有人防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已经完结;如此后因人防工程尾款支付一事与***产生争议或纠纷等情形,均由孙海荣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
2020年11月23日,被告孙海荣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双方就“天诚”城市之光地下室人防通风工程支付款项达成以下协议:1、由发包人孙海荣支付承包人***人防通风款60000元整(于2020年11月24日中午12点前付清),***收到此款后,组织人员将6台滤毒器安装完毕后即时再次支付通风款60000元;2、按照整改意见在一星期内全部整改完毕;3、验收手续在整改完毕后3个月内提供给被告孙海荣;4、人防通风系统整改完工后交由孙海荣;5、待***拿到验收手续后孙海荣一次性支付余款80000元,如一方违约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
2020年11月24日,被告蔡全扣减孙海荣借款5000元后向被告孙海荣转款195000元。
2020年11月26日,原告***、被告孙海荣在整改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的四项整改项目已整改完毕,其中包括6台滤毒器的安装。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5000元,下欠90000元未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总价款为595000元,已付50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因原告主张下欠的90000元工程款引发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1、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主体;2、原告与被告孙海荣之间的合同效力;3、被告抗辩的罚款及检测费用承担能否成立;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蔡全挂靠并借用被告甘肃弘宇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案外人酒泉天诚公司的工程,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孙海荣后,孙海荣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期间,原告先与被告孙海荣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被告孙海荣、蔡全签订补充协议,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孙海荣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蔡全、甘肃弘宇公司在欠付孙海荣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孙海荣与被告甘肃弘宇公司签订了《人防工程尾款支付协议》,约定孙海荣收到蔡全支付的200000元尾款后视为所有人防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已经完结,如与***因工程尾款支付产生纠纷由孙海荣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的责任承担主体认定为被告孙海荣。
关于原告与被告孙海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孙海荣认为己方和原告都没有相应资质,合同无效。原告不予认可。经查,依据发包人酒泉天诚公司与被告甘肃弘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经酒泉天诚公司的许可被告甘肃弘宇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但被告蔡全和孙海荣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分包涉案工程时得到了酒泉天诚公司的许可,故二被告的分包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同时,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蔡全、孙海荣均陈述涉案工程已验收移交使用,故虽然合同无效,但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被告抗辩的罚款及检测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孙海荣辩称下欠工程款90000元属实,但该部分工程款已通过扣款方式支付完毕,理由是因原告未按期完工,致使己方被扣款149500元,其中包括建设单位未在限定的2020年5月1日前完成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0元的罚款、按工程总价90%结算的处罚即59500元,城市之光人防工程技术检测费建设单位扣款20000元、城市之光住宅小区地下人防工程未按建设单位要求在12月10日前完成进度和一次性通过验收,按协议被罚款20000元;还有己方委托昊星消防公司制作原告所涉工程的竣工资料支付的资料费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被告孙海荣在2020年11月23日与原告达成的付款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形成,视为双方对尾款支付达成的新的合意,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该协议中并未提及因原告未按约完工要求原告承担罚款的问题,且149500元的扣款时间均在2020年11月23日之前,可以说明被告孙海荣被扣款后在达成支付工程款协议时并没有要求原告承担相应扣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扣款凭证均为收条,从形式上看,仅有经办人杨龙的签字,无建设单位的公章,也没有提交发包方实际对建设单位实施了扣款的凭证予以印证;且从内容上看显示扣款理由为未在限定期限内完成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可原告仅是承包了部分工程,是否全部因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所致还需进一步举证证实。至于资料费,因被告孙海荣仅提交了30000元的收据,没有相应的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亦不足以证实与原告所承包工程有关。综上,本院对被告孙海荣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孙海荣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对工程消防检测及竣工验收。经查,202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海荣达成的付款协议中双方互负义务,被告孙海荣没有按照约定在原告安装完6台滤毒器即时支付60000元,仅支付了50000元,原告也没有按约交付验收手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且按原告所述,其在被告拖欠工程款时,擅自将安装好的设备拆除,虽事出有因,但原告完全可以选择用其他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其采取的极端方式不仅不利于解决矛盾,也扩大了双方损失,因此即便被告违约在先,原告的不妥处置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孙海荣承担996元,原告***承担554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孙海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兴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