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22民初3261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君君,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员工。
被告:浙江黛宝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和。
被告:**和,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女,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浙江黛宝雯商贸有限公司、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黛宝雯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原未归还利息107733.80元,正常利息374305.56元,共计3982039.3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和、高凤琴在最高额担保金额4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在最高额担保金额6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黛宝雯商贸有限公司、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和、***、***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黛宝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黛宝雯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年利率为7%,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1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若该借款逾期,则原告有权在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复利。被告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在最高额担保金额4400000元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在最高额担保金额6250000元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截止2017年10月27日,被告浙江黛宝雯商贸有限公司尚欠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482039.36元,共计3982039.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黛宝雯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的利息482039.36元,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和、高凤琴在最高额担保金额44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最高额担保金额62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黛宝雯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56元,减半收取19328元,由被告浙江黛宝雯商贸有限公司、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和、***、陈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谢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