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浙江嘉雨居工艺品有限公司、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22民初3259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40-42号。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该行职工。
被告:浙江嘉雨居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新都东大道206号。
法定代表人:罗群,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招商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和,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和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竹林村金球路17号,现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高凤琴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常山支行)与被告浙江嘉雨居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雨居公司)、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泽公司)、**和、***、罗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常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雨居公司、大泽公司、**和、***、罗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银行常山支行基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嘉雨居公司归还被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截至2017年10月27日的利息499202.59元,2017年10月28日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二、三、四被告在最高额4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第五被告在最高额6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3日,被告大泽公司、**和、***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对被告嘉雨居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担保主债权为44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做出明确约定。
2015年8月11日,被告罗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对被告嘉雨居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担保主债权为625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做出明确约定。
2016年4月25日,被告嘉雨居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对还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还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雨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大泽公司、**和、***、罗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华银行常山支行依约向嘉雨居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嘉雨居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大泽公司、**和、***、罗群作为案涉借款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人,应当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雨居公司追偿。综上,原告金华银行常山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雨居公司、大泽公司、**和、***、罗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嘉雨居工艺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499202.59元,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嘉雨居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罗群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6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嘉雨居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97元(已减半收取),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