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822民初2892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40-42号。
诉讼代表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706187283),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510014520),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原告职工。
被告:浙江嘉雨居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新都东大道206号。
法定代表人:罗群,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招商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和。
被告:**和(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812163354),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901287724),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罗群(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102153324),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企业主,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浙江嘉雨居工艺品有限公司、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和、***、罗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2月20日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嘉雨居工艺品有限公司、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和、***、罗群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浙江嘉雨居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000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