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6号B座(城西客运站综合楼内)。
法定代表人:韩同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跃东,泰州市姜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副支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点线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东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孔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点线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点线面公司)、泰州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大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堰公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苏点线面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江苏点线面公司、泰州大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仅凭江苏点线面公司、泰州大运公司单方陈述而无任何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车辆移交后,江苏点线面公司要求姜堰公交公司履行合同遭拒,江苏点线面公司发布的合同持续两个月后,姜堰公交公司不再允许江苏点线面公司继续发布广告。该节事实是江苏点线面公司诉称的事实,但江苏点线面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移交后其向姜堰公交公司或泰州大运公司支付过合同款项,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姜堰公交公司要求履行合同,更无证据证明姜堰公交公司拒绝其履行要求。二、一审认定车辆移交后江苏点线面公司的广告发布两个月,这不仅无依据且是错误的。江苏点线面公司实际使用车辆发布广告的期间至2016年8月。1、一审中,泰州大运公司称案涉车辆于2014年5月底移交姜堰公交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同时或其后移交了车辆的广告合同。泰州大运公司自认车辆移交后其广告继续发布了两个月。这可以证实三个事实:一是泰州大运公司没有按三方合作协议履行义务;二是因泰州大运公司未移交车身广告合同导致车辆移交与车身广告合同权益相分离;三是姜堰公交公司接受车辆后,没有将江苏点线面公司的广告撤除。2、姜堰公交公司及江苏点线面公司的证据均可证明江苏点线面公司利用车辆发布广告一直延续至2016年8月,而江苏点线面公司、泰州大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期限至2015年6月底,姜堰公交公司至今未收到江苏点线面公司、泰州大运公司任何费用,泰州大运公司称费用收至2014年5月底,如泰州大运公司所言属实,则江苏点线面公司实际使用车辆发布广告的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且逾两年分文未付。3、因车辆移交后江苏点线面公司的广告一直在发布,而泰州大运公司又未将广告收益交江苏点线面公司,故主管部门几次书面要求姜堰公交公司向泰州大运公司催要广告收益,江苏点线面公司也多次函告要求泰州大运公司按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上交案涉车辆广告费用,但泰州大运公司置之不理。三、一审判决对江苏点线面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视而不见,相反认定江苏点线面公司“按约履行”合同。江苏点线面公司、泰州大运公司之间的“车辆广告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江苏点线面公司负有先付款义务,逾期七天即为根本违约。但一审既已认定江苏点线面公司支付11个月费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实际使用车辆发布广告期间计13个月,足以说明江苏点线面公司、泰州大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租赁合同,是错误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之一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即转移占有。本案江苏点线面公司并未占有、控制车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97条租赁合同项下有四种纠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均与本案纠纷性质不同。本案所涉合同属于车身广告发布经营权的承包合同或转让合同,是无名合同。2、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现江苏点线面公司、泰州大运公司未履行先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却支持其履行要求,在错误认定事实基础上又错误适用法律。五、江苏点线面公司、泰州大运公司为各自非法目的而相互配合,以损害国家利益。江苏点线面公司、泰州大运公司均明知广告实际发布期间,也只有江苏点线面公司、泰州大运公司清楚江苏点线面公司实际付款情况,泰州大运公司为逃避按三方合作协议上交广告收益的义务,江苏点线面公司、泰州大运公司为达到不付应付费用且继续低价发布广告的目的,提起本诉讼。诉讼中,江苏点线面公司、泰州大运公司相互配合,泰州大运公司对江苏点线面公司不按期、不足额支付费用的行为认可,称双方有口头变更协议。一审中,江苏点线面公司、泰州大运公司共同将责任指向姜堰公交公司。姜堰公交公司是国有参股公司,广告收益依法属于国家利益,如江苏点线面公司与泰州大运公司的非法目的达到,则受损的是国家利益。
江苏点线面公司辩称,1、关于江苏点线面公司在三方合作协议成立姜堰公交公司之后,我公司就立即找到姜堰公交公司要求交纳广告费用,姜堰公交公司总经理**答复称因公司董事长***不同意,因此拒绝接受我司交纳的广告费,因而产生了之后的纠纷;2、姜堰公交公司成立后,我司在案涉97辆公交车广告,维持了两个月左右的时间,两个月之后姜堰公交公司就要求我司工作人员不使用案涉合同的车辆发布维护更新广告,因而我司工作人员就无法接触到案涉车辆,该点在一审过程中我司提交了一份姜堰区城管局向姜堰区政府提交的一份报告中说明了我司与姜堰公交公司就案涉97辆公交车广告发生纠纷的情况,该点更能说明我司未能继续使用车辆发布广告,姜堰公交公司所称我司使用车辆至2016年8月份毫无事实依据,若按姜堰公交公司所称案涉合同能履行到2016年8月份,那我司显然不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3、根据三方协议,泰州大运公司自姜堰公交公司成立之后,就将车辆所有权转交给了姜堰公交公司,必然我司就应当和泰州大运公司就转移所有权之前的广告费用款项进行结清,因此我司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泰州大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姜堰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点线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姜堰公交公司、泰州大运公司共同履行2013年8月9日江苏点线面公司与泰州大运公司签订的车辆广告合同,且合同期满后与江苏点线面公司续签三年合同;二、姜堰公交公司、泰州大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9日,江苏点线面公司与泰州大运公司签订车辆广告合同,主要约定:江苏点线面公司以泰州大运公司营运的农村及公交线路车辆(共97辆)的车身、车内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到期再续签三年;全年广告费76万元,签约时给付40%,以后每三个月给付30%,六个月内付清全年费用;合同期间如车辆改线或报废,姜堰公交公司、泰州大运公司尽可能以相同线路上车辆为江苏点线面公司补刊,并补足发布时间,如相同线路确无可补刊车辆,姜堰公交公司、泰州大运公司尽可能在同类车型或同级别线路上车辆为江苏点线面公司补足发布时间,如确无合适线路及车辆用于补足,姜堰公交公司、泰州大运公司应尽快将未到期广告费退还江苏点线面公司;如遇自然灾害、战争、暴乱、政府行为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不可抗拒力因素,令合同终止或部分终止时,双方停止履行合同或停止部分履行合同,双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互不追究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4年4月28日,泰州大运公司与姜堰区交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振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关于组建泰州市姜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三方联合组建股份制公交公司,企业名称为泰州市姜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其中泰州大运公司以车辆等实物资产出资,占总股本的38%,从资产、车辆移交之日起,收盗归姜堰公交公司所有(线路经营收入、车身及站亭广告收入等);等。同年5月底,泰州大运公司依据该合作协议将案涉车辆全部移交筹建中的姜堰公交公司,并与江苏点线面公司协商一致,清结了车辆移交前的费用。车辆移交之后,江苏点线面公司要求姜堰公交公司履行合同遭拒绝,江苏点线面公司发布的广告持续约两个月后,姜堰公交公司不再允许江苏点线面公司继续发布,江苏点线面公司交涉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姜堰公交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经批准后登记成立,案涉97辆车辆已过户至其名下,并全部进入城区与泰州市振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移交的车辆整合运营,目前部分车辆即将报废,部分车辆交由泰州公交公司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点线面公司与泰州大运公司签订民事合同,以其营运车辆的特定部位为载体发布广告,并依约给付相应费用,所签合同文本虽表述为广告合同,但从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分析,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泰州大运公司以实物投资方式将案涉97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姜堰公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车辆系动产,但本案租赁合同仅占用车身特定部位用于发布广告,不影响车辆的占有及营运使用,不影响车辆正常发挥效用;车辆移交时,发布广告尚未撤除,且《组建姜堰公交公司合作协议》中已有约定广告收益的明确内容,故姜堰公交公司接受车辆时,对车辆附随合同义务系明知;基于上述理由,江苏点线面公司的合同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姜堰公交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关于姜堰公交公司辩称合同事实已无法履行的意见,因姜堰公交公司已将案涉车辆与泰州市振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移交车辆整合运营,故即使存在车辆路线变化及部分车辆临近报废的情形,姜堰公交公司仍有能力按租赁合同约定以相同或相似线路上统筹安排其他车辆履约,并补足发布时间;即使存在确无合适路线及车辆的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姜堰公交公司主张提前终止合同,应当负有通知、解释、妥善结算等合同附随义务,否则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姜堰公交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其在诉讼中辩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江苏点线面公司实际使用车辆发布广告期间计13个月,未能履行的11个月,姜堰公交公司应当顺延补足。江苏点线面公司亦应按约继续缴纳租金(自车辆移交至停刊广告期间2个月及顺延履行期间11个月,共计13个月租金)。关于江苏点线面公司要求期满后续签三年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并未对续签合同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方式等基本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可在本合同期满后另行协商缔约事宜,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点线面公司与泰州大运公司2013年8月9日签订的车辆广告合同,由姜堰公交公司与江苏点线面公司继续履行(履行期11个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始算);二、驳回江苏点线面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姜堰公交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一组案涉车辆的照片,证明2016年8月江苏点线面公司的广告仍在发布;2、姜堰区交通局的“公交公司财务管理建议”及通知数份和相关函件、快寄凭证,证明至2016年9月13日泰州大运公司仍未按约转移广告收益权且为主管局知晓。关于姜堰公交公司所提供的照片,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只能反应双方发生纠纷时涉案部分车辆尚留有江苏点线面公司以前所发布的广告字样,其证明力并不能达到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的目的;关于姜堰公交公司所提供的姜堰区交通局的相关建议和通知以及相关函件和快寄凭证,只能证明其与泰州大运公司的矛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江苏点线面公司的诉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江苏点线面公司与泰州大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文本表述为广告合同,但从实质内容看,系江苏点线面公司以泰州大运公司营运车辆的特点部位为载体发布广告,并按约支付相应费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泰州大运公司以实物投资方式将案涉97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姜堰公交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车辆上的附随合同义务亦一并转移,姜堰公交公司对涉案车辆附随合同义务亦明知,且江苏点线面公司占用车身特定部位发布广告不影响姜堰公交公司对车辆的占有及营运使用,故江苏点线面公司要求姜堰公交公司继续履行其与泰州大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所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堰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姜堰公交公司负担880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