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点线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姜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江苏点线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5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6号B座(城西客运站综合楼内)。
法定代表人:韩同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跃东,男,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点线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东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孔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忠斌,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公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点线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线面公司)、泰州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大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堰公交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合同属于车身广告发布经营权的承包合同或转让合同。姜堰公交公司二审提供的照片能够反映涉案部分车辆留有点线面公司以前所发广告的字样。二审判决认定该组照片不足以证明姜堰公交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违,且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点线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点线面公司与泰州大运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点线面公司以泰州大运公司营运车辆的特定部位为载体发布广告,并按约支付相应费用,即点线面公司使用泰州大运公司所属车辆发布广告,并向泰州大运公司支付租金,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另,姜堰公交公司二审中提供一组案涉车辆的照片,用以证明2016年8月点线面公司的广告仍在发布。点线面公司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之前发布的广告未进行拆除,图片中所显示广告均为双方矛盾发生之前所发布的。因姜堰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二审法院对于该组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姜堰公交公司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姜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