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204民初2394号
原告:江苏点线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东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7249324-7。
法定代表人:申可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姜堰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62950403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姜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姜堰大道6号B座(城西客运站综合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302293603(1/1)。
法定代表人:韩同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点线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点线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5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