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点线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泰州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乾昱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共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点线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下简称点线面公司)因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民二(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海乾昱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乾昱舜公司)、点线面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点线面公司委托乾昱舜公司承制LED显示屏工程,合同总价为775,000元。合同还约定,显示屏在2006年9月28日前安装调试完毕;显示屏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的三天内,点线面公司应对整个显示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填写显示屏验收报告,并由点线面公司代表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工程费用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点线面公司预付100,000元为定金;合同设备运抵现场经点线面公司清点确认后付400,000元;工程安装验收完毕后三天内,付200,000元;合同设备正常运行90天后,付15,000元;安装验收完毕后370天内,付30,000元;安装验收完毕后740天内,付15,000元;安装验收完毕后1110天内,付1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该产品达到合同要求后,点线面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则点线面公司向乾昱舜公司支付违约金500元/天。合同签订后,点线面公司即付给乾昱舜公司预付款100,000元。2006年10月6日,乾昱舜公司承制的LED显示屏安装完毕,经点线面公司验收后,点线面公司代表***在验收确认单上签字。同年10月8日,点线面公司支付乾昱舜公司第二期款项400,000元,嗣后未再付款。因乾昱舜公司要求点线面公司支付余款27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75,000元而成讼。诉讼中,乾昱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点线面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200,000元,并放弃要求点线面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4月10日,泰州市姜堰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乾昱舜公司为点线面公司销售的LED户外全彩屏无产品执行标准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拟给予没收违法销售的LED户外全彩屏、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经处罚听证后,泰州市姜堰质量技术监督局于同年5月22日出具书面材料,明确乾昱舜公司销售的LED户外全彩屏,提供的SJ/T11141-2003标准为现行有效标准。目前系争LED户外全彩屏在使用中。 原审法院认为:乾昱舜公司、点线面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显示屏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三天内,点线面公司应对整个显示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填写显示屏验收报告,并由点线面公司方代表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该条款是双方对产品质量检验的约定。由于双方对检验报告未作特别约定,因此点线面公司代表***在LED电子显示屏验收确认单上签字,应视为点线面公司对产品验收合格。因此,乾昱舜公司提供的LED电子显示屏验收确认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系争显示屏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现乾昱舜公司要求点线面公司支付前期工程款20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乾昱舜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点线面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点线面公司称系争显示屏至今未进行验收、姜堰技监局也认为显示屏无产品执行标准等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点线面公司拒绝向乾昱舜公司支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泰州市点线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乾昱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款人民币2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乾昱舜公司负担3,300元、点线面公司负担4,460元。 判决后,点线面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合同约定遇有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法院起诉,但关于当地法院的约定并不明确,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和点线面公司住所地的姜堰法院管辖。退一步说,乾昱舜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真南璐4278号,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2、合同约定在显示屏安装验收完毕后三天内点线面公司付款200,000元,但由于乾昱舜公司未交付生产检验合格证明、装箱单以及随机文件等必要材料,致使验收工作无法进行,乾昱舜公司也未能提供约定的验收报告证明验收工作已经完毕。乾昱舜公司提供的验收确认单不能代替验收报告,且未经点线面公司盖章。故点线面公司不付款系行使抗辩权。点线面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乾昱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移送姜堰市人民法院管辖。 乾昱舜公司辩称:系争标的物由乾昱舜公司到点线面公司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故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安装调试后,点线面公司现场负责人在验收确认单上作了签字,此即为点线面公司对工程所作的验收确认。乾昱舜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目前系争LED户外全彩屏在使用中”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1、系争《合同书》第七条第3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书》同时载明乾昱舜公司的详细地址为上海市西藏北路571号3F。点线面公司签订该《合同书》的代表为***。 2、乾昱舜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为上海市西藏北路571号三楼。 本院认为:点线面公司与乾昱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乾昱舜公司负责所承制LED显示屏的现场安装、调试工作,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上述《合同书》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双方对出现纠纷时管辖法院的约定,其中的“当地法院”应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合同书》载明乾昱舜公司的详细地址为上海市西藏北路571号3F,且现有证据表明西藏北路571号三楼为乾昱舜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地即为乾昱舜公司的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点线面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合同书》约定在显示屏安装验收完毕后三天内点线面公司应付款200,000元,虽然点线面公司现辩称验收尚未进行,但点线面公司工作人员***(系点线面公司签订系争《合同书》的代表)在《LED电子显示屏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为点线面公司已在2006年10月6日对系争显示屏进行过验收,故乾昱舜公司要求点线面公司支付200,000元正当。点线面公司关于系争显示屏尚未经过验收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点线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点线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