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日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6702号
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新世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尧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北京谨诚君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锡方,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长兴日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萍,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兴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第323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长兴日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兴日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英、曹铭书,第三人长兴日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中科兴公司的专利号为200720113542.5号、名称为“一种无轴螺旋叶片”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以及权利要求5、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诉称:一、被诉决定对证据4-3的真实性认定错误。1、证据4-3为无轴螺旋叶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仅在合同条款旁边附有一个截面图,该截面图不能体现无轴螺旋叶片的旋转方式、螺距、倾斜角等,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2、根据无轴螺旋叶片的设计特点,一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合同后附有附图记载产品型号规格等,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5,而证据4-3并未针对内缘厚度、外缘厚度等规格型号进行描述。3、证据4-4为证据4-3相对应的发票,证据4-4开具时间在后,笔迹模糊,而证据4-3签订时间在前,笔迹却非常清晰,故原告有理由认为证据4-3购销合同的形成时间晚于证据4-4的发票形成时间,其与合同所记载的签署日期不同,证据4-3不具备真实性。二、如前所述,证据4-3购销合同的形成时间与合同上所记载的签署日期并不相同,故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同时,如前所述,证据4-3购销合同的形成时间晚于证据4-4发票的形成时间,故证据4-3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并非证据4-4发票所记载的产品,二者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4发票无法证明证据4-3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已经通过销售的方式使用公开,即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三、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部分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有误。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4-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加强筋。证据4-3购销合同所示出的无轴螺旋叶片的截面图无任何说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截面图应为无轴螺旋叶片端部的截面图,其边缘厚度增加的部分并非加强结构,而是在端部通过该厚度增加的部分与固定部件进行固定连接,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即使存在将该截面图认定为体现无轴螺旋叶片中间的叶片结构的可能性,也不能够排除将该截面图认定为体现无轴螺旋叶片的端部的可能性,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截面图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截面图所示出的是加强结构,故不能认定证据4-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筋。2、因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均具备新颖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0720113542.5号、名称为“一种无轴螺旋叶片”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为钱尧翎,后变更为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在无轴螺旋叶片(1)的内环端面的边缘侧设有加强筋(11)。
2.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11)设在螺旋叶片内环端面的一侧边缘。
3.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在无轴螺旋叶片(1)内环端面的两侧边缘都设置加强筋(11)。
4.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11)为梯形结构。
5.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无轴螺旋叶片(1)的外环端面为圆弧型(12)过渡。
6.据权利要求4所述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无轴螺旋叶片(1)的外环端面为圆弧型(12)过渡。”
针对本专利,长兴日月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2-5:供方“长兴日月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需方“上海恩伦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图纸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3:供方“长兴日月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需方“江苏泉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证据4-3的合同条款旁边附有一产品截面图,其公开了一种不锈钢无轴螺旋体,从证据4-3的图中可以明确看出在无轴螺旋叶片的内环端面厚度为24mm,外边缘厚度为16mm,内环端面厚度明显大于外边缘厚度,即螺旋体的内环端面边缘侧设有加强结构。
证据4-4:开票日期为2001年12月15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0849207、00849208)复印件(共2页)。
证据4-5:供方“长兴日月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需方“江苏泉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据4-5的合同条款旁边附有一产品截面图(共1页)。
证据4-7:供方“长兴日月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需方“江苏泉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06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据4-7的合同条款旁边附有一产品截面图(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2017年4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17年6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证据4-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文字部分的形成时间与该合同附图的绘制时间是否相同进行笔迹鉴定,同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科兴公司在(2016)浙05民初376号、(2016)浙05民初378号两案中所提交的申述书;
2、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送达笔录;
3、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函(2018年1月5日出具),记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机构对2001年10月27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文字、图形、印章是否为2001年10月27日左右形成进行鉴定,因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故不予受理;
4、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告知书(2018年1月22日出具),记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所对2001年10月27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文字、图形、印章是否为2001年10月27日左右形成进行鉴定,根据所送资料及现有检验技术手段,尚难以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决定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工作;
5、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2017年12月22日出具),记载:依据现有的设备和技术条件,该所暂时无法对形成时间鉴定的委托要求作出明确的结论;
6、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简介。
原告在诉讼中另提交了《料塞式螺旋给料机产品描述及产品图纸》,用于证明证据4-3不具备真实性。
第三人针对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407号民事裁定书;
3、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记载:该院于2018年3月27日前往江苏省宜兴市就该院受理的(2016)浙05民初376、378号原告中科兴公司与被告长兴日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两案相关情况对江苏泉溪环保有限公司(简称泉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茂红及原生产部长唐永力进行询问,并向上述人员出示了包括本案证据4-3、4-4在内的合同及发票,上述人员均表示见过上述合同及发票,并确认其真实性。其中,泉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茂红表示,泉溪公司在2000年之前就与长兴日月公司有业务往来,由长兴日月公司给泉溪公司提供无轴螺旋,由于使用过程中发现推送淤泥等比较重的固体时,平的叶片强度不够,需要加强,故加强内环面以满足实用要求,泉溪公司的发票和合同由于时间太久以及泉溪公司经过多次改制已经无法找到,但可以确定法院出示的发票和合同是真实的;原生产部长唐永力称,泉溪公司在1998年起与长兴日月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在2000年左右,长兴日月公司根据泉溪公司的要求生产内环叶片加厚的螺旋叶片,对于规格上有特殊要求的都会画图来表示。
4、中科兴公司在(2016)浙05民初376、378号案件中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及情况说明;
5、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函(2018年1月5日出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告知书(2018年1月22日出具)、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2017年12月22日出具),该部分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称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可以就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此,本院以电话方式向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该中心鉴定人王亚杰回复称,对于以复写纸形成的笔迹时间的鉴定比较疑难,不能确定能否鉴定,对于形成时间,即使能鉴定也是有误差的,笔迹形成时间距离鉴定时间越远,误差越大。
经核实,第三人称本案证据4-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由复写纸形成,为第二联,合同第一联在泉溪公司处,已经无法找到。针对原告的鉴定申请,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原告仅是基于主观猜测而怀疑证据4-3的真实性,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同意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5、证据4-3、证据4-4、证据4-5、证据4-7、原告及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1、关于证据4-3的真实性
原告主张证据4-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具备真实性的理由包括:1、该合同笔迹较为清晰,而时间在后的相应发票笔迹却较为模糊,2、该合同未附专门的附图描述产品的型号规格,而只是在合同条款旁边附有产品截面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据此怀疑该合同附图并非与合同同时形成,或该合同形成时间与其签署日期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距今已有较长时间,但字迹是否清晰不仅受时间因素影响,也受保管条件、笔墨形成方式等其他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仅凭字迹清晰无法否定其真实性。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仅在合同条款旁边附有产品截面图且未描述产品规格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但其并未就当时相关行业的交易习惯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证据2-5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并不足以证明相关行业的交易习惯,而证据2-5《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需方为“上海恩伦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距离证据4-3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将近9年,其采用不同于证据4-3附图的形式对产品规格进行描述亦符合常理,并不能否定证据4-3的真实性。此外,本院基于以下理由对证据4-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第三人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的同一时期其与泉溪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即证据4-5及证据4-7均系在合同条款旁边附有产品结构附图,与证据4-3的附图形式一致;2、证据4-3的合同数量、金额与相应的发票一一对应,二者能够相互印证;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涉案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向合同需方原泉溪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生产部长进行过核实,二人详细描述了泉溪公司与第三人的业务往来过程及涉案合同附图形成的缘由。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证明证据4-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具备真实性。对于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因现有证据已足以就证据4-3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同时考虑到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证据4-3委托多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均因技术条件限制而无法进行鉴定,以及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也存在一定技术障碍的情况下,本院再行笔迹鉴定已无必要,故对其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关于证据4-3不具备真实性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3、4-4能够证明合同中所涉产品已经通过销售的方式使用公开。
2、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轴螺旋叶片。证据4-3公开了一种不锈钢无轴螺旋体,从证据4-3的图中可以明确看出在无轴螺旋叶片的内环端面厚度为24mm,外边缘厚度为16mm,内环端面厚度明显大于外边缘厚度,即螺旋体的内环端面边缘侧设有加强结构。由此可见,证据4-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采用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即加强了无轴螺旋叶片的强度和延长其使用寿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关于证据4-3所示附图为无轴螺旋叶片端部的截面图、其加厚部分系用于与固定部件进行连接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此外,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证据4-3的相关询问笔录亦进一步证实,合同需方泉溪公司系为加强无轴螺旋叶片强度而加强内环端面以满足叶片推送较重固体的实际需求。
三、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加强筋(11)设在螺旋叶片内环端面的一侧边缘”。从证据4-3的图中可以明确看出所述加强结构设在螺旋叶片内环端面的一侧边缘,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4-3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四、关于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加强筋(11)为梯形结构”。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时,从证据4-3的图中可以明确看出所述的加强结构为梯形结构,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4-3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  宋 利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赵 楠
技术调查官轩云龙
书记员刘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