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日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新世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尧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北京谨诚君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锡方,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英,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长兴日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萍,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浙江长兴日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日月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67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许锡方、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英、曹铭书、原审第三人长兴日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萍、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第323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证据4-3真实性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撤销,证据4-3中合同的附图与文字部分的内容并非同时形成。即便存在相同的合同相对方在同时期签署具有类似情形的证据4-5及证据4-7,也不能直接认定证据4-3中合同的附图与文字部分是同时形成的。在无轴螺旋叶片领域,旋转的方式、螺距、倾斜角、螺旋外径、螺旋内径等众多参数并非是标准的关键参数,合同双方需要根据具体应用场景进行具体约定。为了明确所交易的产品,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必然会对产品的结构、尺寸、规格等进行详实的记录,对于规格上有特殊要求的情况都会画图来表示。证据4-3仅通过截面图不可能全面地反映无轴螺旋叶片,不能达到明确交易产品的目的。证据4-3的合同并未针对内缘厚度/外缘厚度的规格型号进行描述,也未对截面图做文字性的说明和解释。原审法院针对中科兴公司就证据4-3文字部分与附图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的做法错误,严重影响了判决结果。(二)原审判决关于专利号为20072011xxxx.5号、名称为“一种无轴螺旋叶片”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3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错误,应予撤销。1.证据4-3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筋。证据4-3中截面图应为无轴螺旋叶片的端部截面图,其边缘侧厚度增加的部分并非加强结构,而是在端部通过该厚度增加的部分与固定部件进行固定连接,以便由驱动装置驱动。2.证据4-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相应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3.如前所述,由于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3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存在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均包含了上述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3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也存在相应的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

长兴日月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科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中科兴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对证据4-3的真实性认定错误。1.证据4-3为无轴螺旋叶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仅在合同条款旁边附有一个截面图,该截面图不能体现无轴螺旋叶片的旋转方式、螺距、倾斜角等,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2.根据无轴螺旋叶片的设计特点,一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合同后附有附图记载产品型号规格等,如长兴日月公司提供的证据2-5,而证据4-3并未针对内缘厚度、外缘厚度等规格型号进行描述。3.证据4-4为证据4-3相对应的发票,证据4-4开具时间在后,笔迹模糊,而证据4-3签订时间在前,笔迹却非常清晰,故中科兴公司有理由认为证据4-3购销合同的形成时间晚于证据4-4的发票形成时间,其与合同所记载的签署日期不同,证据4-3不具备真实性。二、如前所述,证据4-3购销合同的形成时间与合同上所记载的签署日期并不相同,故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同时,证据4-3购销合同的形成时间晚于证据4-4发票的形成时间,故证据4-3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并非证据4-4发票所记载的产品,二者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4发票无法证明证据4-3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已经通过销售的方式使用公开,即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三、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部分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有误。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4-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加强筋。证据4-3购销合同所示出的无轴螺旋叶片的截面图无任何说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截面图应为无轴螺旋叶片端部的截面图,其边缘厚度增加的部分并非加强结构,而是在端部通过该厚度增加的部分与固定部件进行固定连接,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即使存在将该截面图认定为体现无轴螺旋叶片中间的叶片结构的可能性,也不能够排除将该截面图认定为体现无轴螺旋叶片的端部的可能性,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截面图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截面图所示出的是加强结构,故不能认定证据4-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筋。2.因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均具备新颖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中科兴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长兴日月公司在原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中科兴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072011xxxx.5号、名称为“一种无轴螺旋叶片”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为钱尧翎,后变更为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在无轴螺旋叶片(1)的内环端面的边缘侧设有加强筋(11)。

2.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11)设在螺旋叶片内环端面的一侧边缘。

3.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在无轴螺旋叶片(1)内环端面的两侧边缘都设置加强筋(11)。

4.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11)为梯形结构。

5.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无轴螺旋叶片(1)的外环端面为圆弧型(12)过渡。

6.据权利要求4所述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无轴螺旋叶片(1)的外环端面为圆弧型(12)过渡。”

针对本专利,长兴日月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2-5:供方“长兴日月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需方“上海恩伦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图纸的复印件。

证据4-3:供方“长兴日月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需方“江苏泉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据4-3的合同条款旁边附有一产品截面图,其公开了一种不锈钢无轴螺旋体,从证据4-3的图中可以明确看出在无轴螺旋叶片的内环端面厚度为24mm,外边缘厚度为16mm,内环端面厚度明显大于外边缘厚度,即螺旋体的内环端面边缘侧设有加强结构。

证据4-4:开票日期为2001年12月15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0849207、00849208)复印件。

证据4-5:供方“长兴日月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需方“江苏泉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据4-5的合同条款旁边附有一产品截面图。

证据4-7:供方“长兴日月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需方“江苏泉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06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据4-7的合同条款旁边附有一产品截面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2017年4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17年6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3所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4-3所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新颖性。据此,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以及权利要求5、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科兴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证据4-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文字部分的形成时间与该合同附图的绘制时间是否相同进行笔迹鉴定,同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科兴公司在(2016)浙05民初376号、(2016)浙05民初378号两案中所提交的申述书;

2.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送达笔录;

3.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函(2018年1月5日出具),记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机构对2001年10月27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文字、图形、印章是否为2001年10月27日左右形成进行鉴定,因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故不予受理;

4.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告知书(2018年1月22日出具),记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所对2001年10月27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文字、图形、印章是否为2001年10月27日左右形成进行鉴定,根据所送资料及现有检验技术手段,尚难以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决定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工作;

5.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2017年12月22日出具),记载:依据现有的设备和技术条件,该所暂时无法对形成时间鉴定的委托要求作出明确的结论;

6.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简介。

中科兴公司另提交了《料塞式螺旋给料机产品描述及产品图纸》,用于证明证据4-3不具备真实性。

长兴日月公司针对中科兴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407号民事裁定书;

3.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记载:该院于2018年3月27日前往江苏省宜兴市就该院受理的(2016)浙05民初376、378号中科兴公司与长兴日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两案相关情况对江苏泉溪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茂红及原生产部长唐永力进行询问,并向上述人员出示了包括本案证据4-3、4-4在内的合同及发票,上述人员均表示见过上述合同及发票,并确认其真实性。其中,泉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茂红表示,泉溪公司在2000年之前就与长兴日月公司有业务往来,由长兴日月公司给泉溪公司提供无轴螺旋,由于使用过程中发现推送淤泥等比较重的固体时,平的叶片强度不够,需要加强,故加强内环面以满足实用要求,泉溪公司的发票和合同由于时间太久以及泉溪公司经过多次改制已经无法找到,但可以确定法院出示的发票和合同是真实的;原生产部长唐永力称,泉溪公司在1998年起与长兴日月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在2000年左右,长兴日月公司根据泉溪公司的要求生产内环叶片加厚的螺旋叶片,对于规格上有特殊要求的都会画图来表示。

4.中科兴公司在(2016)浙05民初376、378号案件中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及情况说明;

5.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函(2018年1月5日出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告知书(2018年1月22日出具)、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2017年12月22日出具),该部分证据内容与中科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中科兴公司称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可以就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此,原审法院以电话方式向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该中心鉴定人王某回复称,对于以复写纸形成的笔迹时间的鉴定比较疑难,不能确定能否鉴定,对于形成时间,即使能鉴定也是有误差的,笔迹形成时间距离鉴定时间越远,误差越大。

原审法院经核实,长兴日月公司称证据4-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由复写纸形成,为第二联,合同第一联在泉溪公司处,已经无法找到。针对中科兴公司的鉴定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及长兴日月公司均表示中科兴公司仅是基于主观猜测而怀疑证据4-3的真实性,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同意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5、证据4-3、证据4-4、证据4-5、证据4-7、中科兴公司及长兴日月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1.关于证据4-3的真实性

中科兴公司主张证据4-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具备真实性的理由包括:1、该合同笔迹较为清晰,而时间在后的相应发票笔迹却较为模糊,2、该合同未附专门的附图描述产品的型号规格,而只是在合同条款旁边附有产品截面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据此怀疑该合同附图并非与合同同时形成,或该合同形成时间与其签署日期不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虽距今已有较长时间,但字迹是否清晰不仅受时间因素影响,也受保管条件、笔墨形成方式等其他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仅凭字迹清晰无法否定其真实性。中科兴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仅在合同条款旁边附有产品截面图且未描述产品规格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但其并未就当时相关行业的交易习惯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证据2-5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并不足以证明相关行业的交易习惯,而证据2-5《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需方为“上海恩伦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距离证据4-3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将近9年,其采用不同于证据4-3附图的形式对产品规格进行描述亦符合常理,并不能否定证据4-3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基于以下理由对证据4-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长兴日月公司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的同一时期其与泉溪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即证据4-5及证据4-7均系在合同条款旁边附有产品结构附图,与证据4-3的附图形式一致;2、证据4-3的合同数量、金额与相应的发票一一对应,二者能够相互印证;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涉案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向合同需方原泉溪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生产部长进行过核实,二人详细描述了泉溪公司与长兴日月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及涉案合同附图形成的缘由。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证明证据4-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具备真实性。对于中科兴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因现有证据已足以就证据4-3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同时考虑到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证据4-3委托多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均因技术条件限制而无法进行鉴定,以及中科兴公司提供的鉴定机构也存在一定技术障碍的情况下,再行笔迹鉴定已无必要,故对其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中科兴公司关于证据4-3不具备真实性的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证据4-3、4-4能够证明合同中所涉产品已经通过销售的方式使用公开。

2.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轴螺旋叶片。证据4-3公开了一种不锈钢无轴螺旋体,从证据4-3的图中可以明确看出在无轴螺旋叶片的内环端面厚度为24mm,外边缘厚度为16mm,内环端面厚度明显大于外边缘厚度,即螺旋体的内环端面边缘侧设有加强结构。由此可见,证据4-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采用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即加强了无轴螺旋叶片的强度和延长其使用寿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科兴公司关于证据4-3所示附图为无轴螺旋叶片端部的截面图、其加厚部分系用于与固定部件进行连接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此外,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证据4-3的相关询问笔录亦进一步证实,合同需方泉溪公司系为加强无轴螺旋叶片强度而加强内环端面以满足叶片推送较重固体的实际需求。

三、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加强筋(11)设在螺旋叶片内环端面的一侧边缘”。从证据4-3的图中可以明确看出所述加强结构设在螺旋叶片内环端面的一侧边缘,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4-3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四、关于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加强筋(11)为梯形结构”。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时,从证据4-3的图中可以明确看出所述的加强结构为梯形结构,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4-3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科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科兴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长兴日月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中科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认可证据4-3中文字部分形成时间为合同签署日2001年10月27日,但认为附图晚于文字部分形成。其申请对证据4-3中文字与附图是否同时间形成进行鉴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长兴日月公司在口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4-3的原件,证据4-3与证据4-4的发票中所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证据4-3与证据4-5、证据4-7系相同主体签署的合同,三份合同的形式也基本一致,能够表明证据4-3中合同主体的交易习惯,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证据4-3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长兴日月公司认为,原审已经查明鉴定机构无法对于复写纸形成的笔迹时间进行鉴定,本案无需再次鉴定,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对中科兴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在下文予以论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诉决定和原审法院查明证据4-3、证据4-5、证据4-7中记载的合同供方为“长兴日月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三份合同实际记载的供方为“长兴县明月环保机械厂”不符,本院予以更正。经审查,长兴县明月环保机械厂的名称进行过多次变更,曾由长兴明月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长兴日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4-3文字部分记载产品名称包括“不锈钢L形无轴螺旋”,对应规格型号“ψ300(见图)”“ψ280(见图)”。证据4-3的合同条款旁附有一截面图,与合同文字部分记载的规格型号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对证据4-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存在错误;(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新颖性。

(一)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对证据4-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存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中科兴公司上诉主张证据4-3在合同空白处画有产品截面图的做法与交易习惯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力,申请对证据4-3文字部分与附图是否同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经审查,本案中,证据4-3与证据4-5、证据4-7均系长兴县明月环保机械厂与江苏泉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10月27日、2001年12月23日、2002年6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由打印的格式条款与手写的条款内容组成,合同空白处附有一产品截面图。同一时期长兴县明月环保机械厂与江苏泉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即证据4-5及证据4-7也是在合同空白处附有手绘产品截面图,表现形式与证据4-3一致。证据4-4是2001年12月15日盖有长兴县明月环保机械厂发票专用章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产品规格型号等与证据4-3的合同数量、金额相互对应。而且,所涉合同的相对方江苏泉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在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所涉合同的真实性核实中,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往来过程及涉案合同附图形成的缘由进行了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证据4-3所指向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进行过销售,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存在使用公开的事实。中科兴公司对证据4-3文字部分与附图是否同时间形成存在质疑,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合同文字部分的形成时间,即2001年10月27日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3的相关记载内容是使用复写纸形成,鉴定该笔迹形成的时间受多种因素制约,在原审中,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明确表示,以复写纸形成的笔迹时间的鉴定比较疑难,不能确定能否鉴定,即使能鉴定,对于形成时间的结论也有误差。距离鉴定时间越远,误差越大。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中科兴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诉决定和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3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对中科兴公司关于证据4-3真实性问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本案适用2001年专利法。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中科兴公司上诉主张证据4-3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筋。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为在无轴螺旋叶片的内环端面的边缘侧设有加强筋。证据4-3的文字和手绘产品截面图记载的无轴螺旋叶片的内环端面厚度为24mm,外边缘厚度为16mm,内环端面厚度大于外边缘厚度,即无轴螺旋叶片的内环端面的边缘设有加强结构。

中科兴公司上诉主张证据4-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相应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本院认为,在是否具有新颖性的判断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判断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证据4-3所涉产品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与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取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存在使用公开的情形,故应当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加强筋设在螺旋叶片内环端面的一侧边缘,证据4-3的产品截面图记载,所述加强结构在螺旋叶片内环端面的一侧,该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即证据4-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加强筋为梯形结构,证据4-3中所示产品截面图的加强结构为梯形结构,证据4-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通过公开销售的方式为公众所知,不具备新颖性。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科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46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周 平、潘才敏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20072011xxxx.5)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无效;新颖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浙江长兴日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驳回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23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072011xxxx.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以及权利要求5、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新颖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通过公开销售的方式为公众所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