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日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长兴日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新世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尧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兴日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长兴日月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日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日月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科兴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支持中科兴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额的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日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中科兴公司提交的(2016)浙长证字第1911号公证书不予认定,有失公正。三、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保全取得的实物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科兴公司就本案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申请司法鉴定。******
日月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对中科兴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侵犯。二、日月公司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日月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公开出版物、带有产品示意图的销售合同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案涉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上述证据所披露,日月公司销售及使用的无轴螺旋属于现有技术。无需也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科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日月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92020××××.6号专利的产品;二、日月公司赔偿中科兴公司经济损失946166元;三、日月公司赔偿中科兴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的经济支出49549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日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尧翎于2009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无轴螺旋叶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8月18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20××××.6。2016年7月11日,经原专利权人钱尧翎申请,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变更为中科兴公司。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无轴螺旋叶片,所述无轴螺旋叶片的一侧为推进面,另一侧为背面,推进面与背面内侧侧相连形成内环面,推进面与背面外端侧相连形成外环面,其特征在于:所述推进面靠内环面一侧的厚度大于靠外环面一侧的厚度,内环面边檐与外环面边檐间通过辅助过渡面过渡。2.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辅助过渡面为一从内环面直线过渡至外环面的直线形斜面或弧线形环面。……4.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辅助过渡面包括从内环面向向外环面方向延伸的直线段二及从外环面向内环面方向延伸的直线段三,直线段二与直线段三之间通过一直线形斜面或弧线形斜面连接过渡。5.据权利要求1中任意一项所述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背面靠内环面的厚度大于靠外环面的厚度,内环面端与外环面端通过辅助性过渡面一过渡。……8.据权利要求5所述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辅助过渡面一包括从内环面向外环面方向延伸的直线段二及从外环面向向内环面方向延伸的直线段三,直线段二与直线段三之间通过一直线形斜面或弧线形斜面连接过渡……”******
2016年9月14日,经中科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日月公司住所地内的无轴螺旋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查封螺旋叶片外环至内环截面为“?”的无轴螺旋一段。日月公司自认其生产这类加强型无轴螺旋,并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部分废水和固体垃圾处理设备上。******
2017年6月26日,专利复审委基于日月公司的申请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案涉ZL2009202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中包含特征“弧线形斜面”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8中包含特征“弧线形斜面”的技术方案;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中包含特征“弧线形斜面”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8中包含特征“弧线形斜面”的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中科兴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日月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135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环保机械设备、矿山机械设备研发、加工、制造、维修、销售。******
案外人长兴明月环保机械商行(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明月商行)原登记名称为长兴县明月环保机械厂,成立于2001年3月28日,出资额30万元,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为***。日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之日起便系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资额占比33.3%。明月商行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曾向江苏泉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螺旋叶片外环至内环截面为“?”、“?”及“?”的无轴螺旋。******
一审庭审中,中科兴公司主张以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8限定本案中专利权保护范围。经比对,中科兴公司认为经证据保全取得的无轴螺旋产品与权利要求1、4、5、8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2016)浙长证字第1911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无轴螺旋产品与权利要求2和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日月公司认可证据保全取得的无轴螺旋产品与案涉专利原权利要求1和4中记载技术特征相同,但权利要求1已经专利复审委审查宣告无效,不应基于此主张权利。权利要求4则只在包含特征“弧线形斜面”的技术方案范围内继续有效,证据保全取得的无轴螺旋产品其螺旋叶片外环至内环截面为“?”,其连接过渡面为直线形斜面,故不落入权利要求4限定的保护范围。至于权利要求5和8,证据保全取得的无轴螺旋产品系在推进面靠内环面的厚度大于外环面的厚度,故不落入权利要求5和8限定的保护范围。另外,日月公司认为(2016)浙长证字第1911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无轴螺旋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且通过图片无法清楚显示无轴螺旋叶片的形状,无法亦无必要进行比对。******
日月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在中科兴公司申请案涉专利前,案外人明月商行已经在公开销售螺旋叶片外环至内环截面为“?”的无轴螺旋产品,该无轴螺旋的叶片形状与证据保全取得的无轴螺旋产品相同。中科兴公司不认可案外人明月商行在案涉专利申请前公开销售螺旋叶片外环至内环截面为“?”无轴螺旋产品的事实,但认可就各自形状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两者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专利号为ZL20092020××××.6号的“一种无轴螺旋叶片”实用新型专利现仍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的保护。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日月公司生产、销售无轴螺旋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上述专利权。就现有证据看,(2016)浙长证字第1911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无轴螺旋产品无法认定系日月公司生产、销售,且上述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亦无法清楚反映该无轴螺旋的叶片结构,中科兴公司据此主张日月公司侵害其案涉专利权并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据此,日月公司主张案涉证据保全的无轴螺旋产品与案外人明月商行于2001年至2002年期间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无轴螺旋产品的形状相同,其生产、销售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案涉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3日,案外人明月商行于案涉专利申请日前在公开市场销售上述无轴螺旋产品而公开的技术方案,符合我国现行《专利法》对于现有技术的定性,即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基于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叶片形状体现为外环至内环截面为“?”,与案外人明月商行在案涉专利申请前公开销售的无轴螺旋叶片截面相同,应认为两者体现的技术方案一致。因此,日月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中科兴公司认为因其已就案涉专利的无效宣告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尚在审理过程中,应中止本案的审理。但是,由于日月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合法有据,上述行政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中科兴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日月公司并不侵犯中科兴公司案涉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判决:驳回中科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7元,由中科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中科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日月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于日月公司现有技术的抗辩的判定是否存在不当。******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科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8限定本案中专利权保护范围。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68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与上述中科兴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有关的效力状况是:即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中包含特征“弧线形斜面”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中包含特征“弧线形斜面”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经比对,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上述“弧线形斜面”技术特征,中科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亦予确认,但其认为应以其提交的(2016)浙长证字第1911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无轴螺旋产品作为比对的对象,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无轴螺旋产品无法认定系日月公司生产、销售,且上述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亦无法清楚反映该无轴螺旋的叶片结构,无法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本案中可以确认系日月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中科兴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日月公司现有技术的抗辩,已无需再加论述,当然亦无司法鉴定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中科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7元,由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