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508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济宁市高新区,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孔庆溶,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经济开发区西安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59949110N。
诉讼代表人: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宋洪昌,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孔庆溶,被告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2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止7个月的工资共计70,021元;4.请求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止8个月的工资共计8002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入职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管道事业部,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安排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进入公司成立的货款清收小组,负责清收货款工作,但至今未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现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
美尔佳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被告看到了原告仲裁申请,原告新增加了一个月的工资,未在仲裁请求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应该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了法定的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讼请求,经管理人调查,原告均在2018年11月份或之前离职,管理人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是在2019年1月18日之前离职的均没有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应该享有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债权,退一步讲,现在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至于其诉讼请求中的工资,因原告均2018年11月或之前离职,原告主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及兖劳人仲不字〔2022〕第6号仲裁裁决书。2、《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清收货款及兑现业务人员工资、集资、保险等费用的规定》(复印件),证明2018年11月1日被告公司出具该规定,安排原告进入货款清收工作小组,从事货款清收工作,清收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并且在此期间取消了原告的底薪工资。认为该证据的原件在被告公司。3、陈某、刘朋的证人证言,证明公司制作《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清收货款及兑现业务人员工资、集资、保险等费用的规定》。4、《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2019)创佳破管字第91号公示记载的债权数额的异议材料,2022年1月13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出具的该通知书,决定维持(2019)创佳破管字第91号公示记载的债权数额。我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就提起了诉讼,没有超过异议期。5、***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是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证明原告在2019年6月30日离职前,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前12个月(是2018年7月4日、8月10日、9月14日、10月12日、12月12日、12月14日、2019年1月31日、3月4日、4月4日、5月7日、5月30日、7月13日,美尔佳公司不能及时发放工资)的工资总额为120037元,原告于2012年8月入职,共工作7年,经济补偿金为80024元,除以12个月乘以8,等于80024元,因为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共计80024元。证据6、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漕河镇欠款是其清收的。
美尔佳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及管理人均没有调查到该份证据,原告在职工债权异议期间,也没有向管理人提交过该份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陈某是创佳公司管生产的副总,刘朋是美尔佳公司负责生产的车间主任,均不是销售副总及总监之内的负责人,证人的证言不太合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美尔佳公司即使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的方式也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作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也是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半年的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的基数即工资数额应为9857元。关于工资的问题,原告在举证其工作到2019年6月份时提交了一份《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清收货款及兑现业务人员工资、集资、保险等费用的规定》,证明原告认可这个规定的真实性的,该证据也证明他们从2018年11月份就开始不再有基本工资,用清收的货款支付工资、社保、集资等,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清收货款,并且应当用货款抵付工资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工资不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欠款是管理人清收的。
美尔佳公司为反驳***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9)鲁081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81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9)鲁0812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2019)鲁0812破1号之四十民事裁定书,证明其管理人身份问题。2、美尔佳公司2018年9月、10月、11月、12月行政后勤及业务人员工资表,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11月或之前离职。提交复印件及原件(记账凭证4撂)。
***对美尔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成立,与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济宁普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企业,存在财产混同。2019年1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9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9)鲁081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9年8月6日起对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202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9)鲁0812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止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济宁普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并重整程序;二、宣告山东创新材料有限公司、济宁普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破产。2021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9)鲁0812破1号之四十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济宁普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破产程序。
2012年8月1日,***入职美尔佳公司工作,从事管道销售岗位,美尔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2018年11月以后,***不再向美尔佳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美尔佳公司也未再向***发放劳动报酬。***主张美尔佳公司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安排***清收货款,未发放工资,并提供《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清收货款及兑现业务人员工资、集资、保险等费用的规定》的复印件。美尔佳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11月从美尔佳公司离职。
2022年1月13日,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出具《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通知书》,载明:经管理人核实,您已于2018年11月从山东美尔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离职,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三公司无需向您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决定维持(2019)创佳破管字第91号公示记载的债权数额,不予更正。
2022年1月20日,***向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美尔佳公司2012年8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劳动关系;2、美尔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24元;3、美尔佳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止7个月的工资共计70021元。2022年1月21日,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兖劳人仲不字〔2022〕第6号),以美尔佳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确认与美尔佳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主张其与美尔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1日,美尔佳公司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12年8月1日予以认可,故***与美尔佳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1日。2018年11月以后,***离开美尔佳公司,不再向美尔佳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美尔佳公司也未再向***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1月份解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并提交了《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清收货款及兑现业务人员工资、集资、保险等费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规定为复印件,关于其原件,***及美尔佳公司管理人均未见到、均不能提供,该《规定》来源不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次,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清收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全体业务人员要把个人赊欠的货款全部清收到本公司财务部。”和第六条第7项规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美尔佳公司全体人员并入创佳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安排,合并办公。”***提交的收据是复印件,收据上显示的入账日期是2019年9月,该账款清收的时间不在《规定》的清收日期范围内,且该收据上单位盖章处盖有“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财务专用章”,证明收款人是创佳管理人而非美尔佳公司,故***不能证明漕河镇欠付的款项是由其清收的。且直至2019年8月6日本院裁定对美尔佳公司与创佳公司进行合并重整前,美尔佳公司一直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未与创佳公司进行合并;且业务人员签字栏缺少刘西安、陈某、朱亚鲁、赵胜文、杨海忠等人的签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执行该规定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与美尔佳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要求美尔佳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和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止8个月工资的诉求,经2019年8月6日对创佳公司、美尔佳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到2020年6月22日宣告美尔佳公司破产,再到2021年12月13终结美尔佳公司破产程序已予以解决,现既不欠工资,亦不欠经济补偿金,故对***主张的要求美尔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陶玉荣
书 记 员  谢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