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又名杨海忠),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兖州经济开发区西安中路。
诉讼代表人:山东创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佳佳,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美尔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佳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案涉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进而认定申请人应当依据代理合同条款支付案涉货物没有事实依据。案涉争议业务一直是被申请人直接与第三人山东水利公司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关系,而非通过申请人代理环节,与申请人无关。2.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交的管件供应合同书和往来账项询证函是虚假的、伪造的,该合同书第一页中“杨海忠”的名字是打印的,和第二页中“杨海忠”的名字也是打印的,手印同样不是申请人摁的,第四页中“杨海忠”的签名也不是***签的,而且***无权代表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是虚假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被申请人询证的对象是青州水利建筑总公司,而***既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无需向***询证,***也无权签字,且签名也不是***签的,法院没有确认签字系***所签,因此,该询证函也是被申请人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卷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9月3日,***以青州水利公司名义用杨海忠的名字与美尔佳公司签订《巨野县2014年饮水安全工程PE管材、管件供应合同》。***虽主张该合同系伪造、无效,但其仅对合同书封皮及第一页中杨海忠打印名字及手印提出异议,未对落款处杨海忠签名提出异议,且二审时虽对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审依法认定该合同书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关于询证函的真实性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并未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申请人依此为据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山东水利公司述称,供货合同时业务员***代表厂家与我公司洽谈,我公司根据现成情况将材料款分成两部分支付,一部分由项目部转给厂家,一部分转给厂家业务员***,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已经将所有权的管材款项结清。原审法院结合案涉证据并依据管材的总数额款项及第三人支付给***款项的数额,认定***应将收取的款项给付美尔佳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柴家祥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