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磐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申7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金榕南路1号3号楼整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757372850F。

法定代表人:林挺伟,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望龙二路1号海西金融大厦38层03、06、1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481D3XD。

法定代表人:缪寿建,职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福建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的情形:1、原审判决书第八页第五行载明:被申请人***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与案外人办理讼争房屋新过户手续,该信息系休庭后的法庭调查结论,申请人事先不知情,属于新证据。即便房屋过户,不代表双方新交易及恶意过户有效,且原审并未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先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仅处于讼争而未办理物权登记的状态。2、参照(2017)最高法民再26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出卖人赔偿房价上涨与违约的损失。3、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涉讼房屋买卖合同时,被申请人***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案涉房屋产权人且诉讼期恶意过户。福建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违反《居间服务合同》。再审请求:被申请人***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继续履行有效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并继续按约补赔申请人违约金70000元及负担诉讼费9860元;2、被申请人福建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违法居间服务,赔付申请人118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审法院向***合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书等诉讼文书,***亦在原审中充分陈述了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行使了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其于一审判决书送达后未在法律赋予的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提出再审申请,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等,明显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颖

审判员 陈 永 美

审判员 欧阳永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