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沃特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汉德沃特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3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汉德沃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祥园道**110-40(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常含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对台贸易加工区/div>

法定代表人:徐葱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平,浙江金道(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翔,浙江金道(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汉德沃特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0)浙102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汉德沃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22318元,后期调价为417986.68元,总价中包含了安装调试费89000元、运输费32000元。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技术要求中附件(三)技术协议6工程技术服务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产品的制造、安装、调试指导和技术培训。但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仅仅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上诉人有权行使先行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不仅在《设备采购合同》的签字盖章页加盖的公章,同时对整个合同加盖了骑缝章,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原件中清晰可见,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并不完整,包括合同附件在内的部分合同条款并未提交。被上诉人未提交的部分合同附件中明确了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却有意回避这部分内容,其目的就是为了使法院忽略该部分事实,作出错误的判断。在整个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就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等事宜沟通,并要求予以解决,但被上诉人均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双方对尚欠货款的降税达成一致,确认上诉人认可欠付被上诉人货款122359.88元未付,但上诉人并未在该份补充协议上盖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欠付货款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初被上诉人将两份盖好章的补充协议邮寄上诉人后,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补充协议载明的欠付货款数额持有异议,后与被上诉人多次沟通协商,要求扣除被上诉人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备调试以及人员技术培训等合同义务的相应货款,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因此,上诉人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盖章确认的补充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对于欠付款项予以了确认,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错误。导致上诉人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应负责的调试指导和技术培训不属于附随义务,而是基本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就应该履行该项义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违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出卖方其合同义务不仅只是将设备交付上诉人,后期的安装、调试指导的技术培训均属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在被上诉人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依据双方合同以及法律规定拒绝付款。

被上诉人浙江***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方未提供的购销合同附件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一审判决也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庭审时上诉人的陈述,天津汉沽水厂二期扩建工程是在2016年下半年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显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等义务。在之后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补充协议》系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常含冰的聊天记录可明确地看出上诉人对欠付货款是完全确认的(包括确认发票收到,安排付款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在不同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案涉货物用于建造的天津汉沽水厂二期扩建工程,该工程已在2016年下半年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很明显被上诉人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购销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义务,但上诉人作为付款方没有付全款并拖欠至今,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也不享有不安抗辩权。事实上,根据双方聊天记录,2010年1月17日,经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出了《补充协议》并开具了122359.88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收到该发票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在被上诉人催讨货款时,上诉人回复是因财务放假后处理,可见上诉人对拖欠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其拒不支付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2359.8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浙江***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汉德沃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滤头滤板设备;交(提)货时间、地、地点付款到账后35天内运到被告指定地点,3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安装与调试: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为依据,原告负责合同货物的安装,并配合调试;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付合同总价10%。安装验收合格,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后,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50%,留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13个月内付清质保金;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第6条工程技术服务约定原告负责整个产品的制造、安装、调试指导及技术培训,被告协助配合。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高效沉淀池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尚欠货款的降税事宜达成了一致,并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359.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在设备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后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30%,原告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10%;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均能证明设备已于2015年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已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一年,被告亦按约支付超过40%的货款,现又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义务拒绝付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交付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现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因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天津汉德沃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2359.88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7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1373.50元,由被告天津汉德沃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112执保1155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这个工程业主通过诉讼解决了,现在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这份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裁定书不是原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滤头滤板设备,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交付标的物后,上诉人对此投入使用,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标的物时完成了安装且调试至能够正常使用状态,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亦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至今欠货款122359.88元,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调试和技术培训义务,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得当。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减少相应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汉德沃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7元,由上诉人天津汉德沃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至坚

审 判 员 王文兴

审 判 员 何敏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缪依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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