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1民初4034号
原告:浙江沃特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对台贸易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徐葱富,执行董事兼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平,浙江金道(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汉德沃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祥园道**110-40(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常含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沃特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汉德沃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常含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沃特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2359.8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沃特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系专业从事水处理设备及配件制造、安装、技术研发等项目的生产企业。被告天津汉德沃特科技有限公司系从事批发兼零售各类环保设备、不锈钢制品、建筑材料以及承包管道工程施工的企业。由于被告产品(即高效沉淀池设备)供货销售的需要。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价值444546元整的滤头滤板设备。此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接收货物并且不定期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根据被告意愿将增值税税率由原先的17%修改至13%,并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高效沉淀池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尚欠货款的降税事宜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尔后,在2020年1月至6月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货款至今。截止2020年8月5日,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2359.88元。
被告天津汉德沃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货款122359.88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调试指导和技术培训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浙江沃特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汉德沃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滤头滤板设备;交(提)货时间、地、地点付款到帐后35天内运到被告指定地点,3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安装与调试: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为依据,原告负责合同货物的安装,并配合调试;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付合同总价10%。安装验收合格,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后,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50%,留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13个月内付清质保金;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第6条工程技术服务约定原告负责整个产品的制造、安装、调试指导及技术培训,被告协助配合。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高效沉淀池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尚欠货款的降税事宜达成了一致,并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359.8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设备购销合同及附件、高效沉淀池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在设备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后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30%,原告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10%;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均能证明设备已于2015年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已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一年,被告亦按约支付超过40%的货款,现又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义务拒绝付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交付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现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因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天津汉德沃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沃特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2359.88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7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3.50元,由被告天津汉德沃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