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沃特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8042号
原告:浙江***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对台贸易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徐葱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晓华,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男,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与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沃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晓华,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桑德公司给付沃特公司定作物货款266400元;2.桑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沃特公司与桑德公司签订《絮凝沉淀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沃特公司按照桑德公司的要求生产设备,并由沃特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总价款29.6万元。合同签订后,沃特公司完成了设备生产,而桑德公司仅支付2.96万元,并延迟收货至今。故起诉至法院。
桑德公司辩称,不同意沃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桑德公司承建的项目已经因客观情况无法履行,桑德公司已经发送邮件告知沃特公司不再需要沃特公司生产的设备。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不能取消订货,沃特公司亦未实际发货,故不同意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沃特公司与桑德公司签订《絮凝沉淀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桑德公司向沃特公司定制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29.6万元,合同范围包括供货、安装、调试、技术培训等工程服务,交货方式为2017年10月31日前或以桑德公司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桑德公司向沃特公司支付预付款2.96万元。沃特公司为完成交付义务,及时完成了设备生产。2018年4月,桑德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沃特公司设备到货时间仍需推迟,预计于2018年5、6月开始陆续进厂。2018年8月16日,桑德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沃特公司因其承建的项目即将停止,建议沃特公司将已经生产的设备自行转出。2018年9月27日,桑德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沃特公司因承建的项目终止,桑德公司会就与沃特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对沃特公司进行补充。桑德公司至今未通知沃特公司交付货物,亦未给付合同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沃特公司按照桑德公司的要求生产水处理设备,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沃特公司完成承揽工作后,有权要求桑德公司给付定作物货款,桑德公司因自身原因通知沃特公司延期供货,不影响沃特公司在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定作义务后,要求桑德公司给付定作款。现沃特公司表示其生产设备保存良好,随时可以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并完成安装、调试等附随义务,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沃特公司要求桑德公司支付定作物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定作物货款26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笑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紫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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